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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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2375号
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3920066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侠,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冶金路19号北区。
被告:吴卫平,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冶金路19号北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天公司”)与被告***、***、吴卫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罗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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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25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6日,三被告之父吴金财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安公司出租3台塔式起重机给吴金财用于江铜千禧小区宿舍楼使用。2014年9月13日,经吴金财与五安公司结算,吴金财出具相关凭证,承认尚欠五安公司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计131000元。吴金财于2018年7月8日死亡。事后,五安公司将本案的原告、三被告起诉到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继承吴金财财产范围内支付五安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计131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8730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改判由三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支付五安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计131000元、违约金及部分案件受理费等。在执行过程中,五安公司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5月27日,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执行款253650元。并于6月2日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内容是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单方面承担了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望判如所求。
***、***、吴卫平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作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1、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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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答辩人在继承开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可以不偿还其父吴金财生前所欠的债务。本案中,答辩人先后在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放弃遗产继承,并通过法庭记录在案。但是两审法院却以没有公证放弃遗产继承以及吴金财生前的两套房屋超过本案诉讼标的为由,判决答辩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2、答辩人认为:放弃继承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依法成立并生效,法院只要依法查明答辩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可以依法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答辩人的放弃意思表示可能反悔显然违背法律规定。3、涉及答辩人关于吴金财继承的案件,鹰潭农商银行罗河支行诉答辩人(案号为2021赣0681民初1038号),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案号2019黔0111民初4217号),贵溪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请。答辩人将在本案一审阶段再次提供《放弃遗产声明》,以表示答辩人不予继承吴金财的所有财产并不承担其生前所有债务。4、关于吴金财生前在江西省贵溪市的两套房产。答辩人对于该财产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对上述财产并不具有继承的可能性。涉案的两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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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套房屋已被吴金财生前的债权人包括银行查封,答辩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套房屋的继承。第二套房屋已被吴金财生前处置且已经灭失,不属于遗产范围。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财产可以继承。两审法院却要答辩人提出吴金财的所有财产情况,完全是强人所难,更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综上,答辩人放弃吴金财遗产继承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既然原告重新起诉关于继承权的问题,答辩人在任何时候、任何阶段均享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
二、原告起诉答辩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答辩人只是在接受吴金财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什么时候成了答辩人个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原告起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1、我国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的份额确认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认的,视为份额相同。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责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也不属于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因此,被答辩人基于共同赔偿责任向答辩人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父亲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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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财生前完全可以独立的与案外人五安公司租赁合同,为什么原告可以其公司借与吴金财,说明吴金财与原告本来就是一体的,在外部是基于公司,在内部是不可分割的。由此产生的共同之债正如夫妻之间的共同之债,是无法区分内部责任的债务。2、原告在没有以上法律依据的追偿权外,只能依靠原告是否答辩人父亲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外部债务与内部承担的情形,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在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合作协议或其他相应的协议情形下,原告与吴金财之间在没有约定的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合议庭是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债务承担的,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告在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与案外人执行和解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追偿依据,答辩人在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候,就对于诉讼费的承担,以及答辩人是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继承了遗产进行异议,现该异议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因为是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关系到是否驳回五安公司执行请求的关键问题,所以答辩人在新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早早的提出执行异议,一旦异议成立,原告所请求的《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也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在庭审中依法放弃对吴金财的遗产继承权,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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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复印件、吴卫平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2执115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四、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合同。2021年8月30日,原告补充提供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二、《贵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公证书复印件;三、本院(2017)赣06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68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四、本院(2016)赣068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本院(2021)赣06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执复7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三被告之父吴金财以原告的名义与五安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五安公司出租3台塔式起重机给吴金财,用于江铜千禧小区宿舍楼工程施工。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五安公司租金、进出场费等计131000元,吴金财先后两次出具了承诺书。因其未实际履行,五安公司将本案的磊天公司、三被告(吴金财在诉讼期间死亡)起诉到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一、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吴金财的遗产范围内向五安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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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计13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730元;三、驳回五安公司对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一、撤销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三项;二、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金财的遗产范围内向五安公司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等计13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磊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五安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在5月28日前支付五安公司25万元,承担执行费3650元,合计253650元。5月27日,原告转账253650元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该院于6月2日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追偿253650元执行款和执行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三被告追偿253650元执行款和执行费的依据,系基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认定的是由原告和三被告(在继承吴金财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五安公司的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意即原告也有给付之责,而非仅由三被告一方担责。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及判决主条文中均未注明原告享有向三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自己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条文),证明己方在履行完法律义务后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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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由三被告在继承吴金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三被告已书面并公证声明放弃对父亲吴金财遗产的继承。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行使继承权的一种表现,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因此,三被告在此前以及诉讼当中声明放弃继承父亲吴金财遗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对吴金财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承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三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天建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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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湖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