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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初48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庆丰,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为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系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水,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朱庆丰、王文生、***、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汪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丰、王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5.1万元及利息约4.5万元(计息从2018年1月至欠款全部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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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三个工程,甲方签订人分别是***、王文生、朱庆丰,另外***、王文生、朱庆丰、冯义成系合伙人。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上述三个工地做水电,至今6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账。原告多次催被告结账,被告一直不结账。
被告***辩称,账还没有清算,在承包的合同之内金额每个平方多少钱还没有确认,只是他单方面写出的单价。当时是有合同的,承包工程是属实,现在这笔钱只有城南广场是四个人合伙,后面都是我代***管理,没有结算,都是用之前的工程款进行投资,都没有结算和分红。
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三个工程,***只有新天地工程是挂靠在原昌盛公司,其他的两个项目都不是挂靠在公司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昌盛公司的盖章,哪怕是项目的章也没有,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朱庆丰、王文生、***承担支付责任。且新天地的工程与***已结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庆丰、王文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合伙承包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建设工程。原告从2015年起承包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2019年12月31日,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的结算单,总工程款455760.12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5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代付吴冬林460元合计8860元。被告***认可代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合计8400元。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利息及3万元欠条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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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欠条3万元另案起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14620.12元(总工程款455760.12元-已收到35万元+代付零工工资886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只承接了新天地工程,工程款已经与***结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承建的三个工程的工程量,但对部分单价不认可。由于被告王文生是三个工程的建设工程的合伙人之一,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文生有权对工程进行结算。现被告***否认工程单价,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单价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被告王文生出具的结算单总价为455760.12元,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工程总价款455760.12元、收到35万元工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止这么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提供的代为支付零工工资2.1万元(共有五张单子),其中有两张单子没有工人签字(7960元、4655元)、其他三张单子有工人签字,被告***仅认可代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合计8400元。综合本案,本院对有三张工人签字的单据的代付款:代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代付吴冬林工资460元合计886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问题,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对3万元欠条的事项另案起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14620.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庆丰、王文生、***支付人工工资11462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尚欠款项未书面约定利息月利率1%,故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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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只承接了新天地工程,工程款已经与***结清,且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故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1462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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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7民初48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庆丰,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文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为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7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系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水,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朱庆丰、王文生、***、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汪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丰、王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5.1万元及利息约4.5万元(计息从2018年1月至欠款全部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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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三个工程,甲方签订人分别是***、王文生、朱庆丰,另外***、王文生、朱庆丰、冯义成系合伙人。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上述三个工地做水电,至今6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账。原告多次催被告结账,被告一直不结账。
被告***辩称,账还没有清算,在承包的合同之内金额每个平方多少钱还没有确认,只是他单方面写出的单价。当时是有合同的,承包工程是属实,现在这笔钱只有城南广场是四个人合伙,后面都是我代***管理,没有结算,都是用之前的工程款进行投资,都没有结算和分红。
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三个工程,***只有新天地工程是挂靠在原昌盛公司,其他的两个项目都不是挂靠在公司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昌盛公司的盖章,哪怕是项目的章也没有,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朱庆丰、王文生、***承担支付责任。且新天地的工程与***已结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庆丰、王文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合伙承包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建设工程。原告从2015年起承包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2019年12月31日,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苗圃、城南广场、新天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的结算单,总工程款455760.12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5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代付吴冬林460元合计8860元。被告***认可代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合计8400元。201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利息及3万元欠条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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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欠条3万元另案起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14620.12元(总工程款455760.12元-已收到35万元+代付零工工资886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只承接了新天地工程,工程款已经与***结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承建的三个工程的工程量,但对部分单价不认可。由于被告王文生是三个工程的建设工程的合伙人之一,被告王文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文生有权对工程进行结算。现被告***否认工程单价,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单价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被告王文生出具的结算单总价为455760.12元,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工程总价款455760.12元、收到35万元工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止这么多,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提供的代为支付零工工资2.1万元(共有五张单子),其中有两张单子没有工人签字(7960元、4655元)、其他三张单子有工人签字,被告***仅认可代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合计8400元。综合本案,本院对有三张工人签字的单据的代付款:代付章进辉工资6000元、代付王爱萍2400元、代付吴冬林工资460元合计886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问题,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对3万元欠条的事项另案起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14620.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庆丰、王文生、***支付人工工资11462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尚欠款项未书面约定利息月利率1%,故对原告
—4—
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只承接了新天地工程,工程款已经与***结清,且原贵溪昌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故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1462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朱庆丰、王文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