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3920066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吁斌,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68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对五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磊天公司”)不具备追偿权以及上诉人***、***未能证明案涉款项由其垫付而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以追偿权纠纷审理本案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和追偿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3项“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结合三上诉人的4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5,684,889.05元;2、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20,000元;3、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所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显然,上诉人***、***是基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根据上述规定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机械地根据本案立案时的“追偿权纠纷”审理本案,在归纳争议焦点时也是根据“追偿权纠纷”的案由归纳的争议焦点,在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异议时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致使局限了审理范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三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已实际垫付案涉款项,依法享有要求各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其义务,偿还垫付的案涉款项的权利。 其一,上诉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履行给付之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案外人***作为受让方与各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就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磊天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转让方需对股权变更登记日前的所有已建和在建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如债权人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转让方不应诉或拒绝承担后果,由此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受让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转让方追偿,该损失既包括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赔偿金额(含利息和滞纳金等),也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五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对股权变更登记日前的已建和在建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导致上诉人磊天公司垫付了案涉十一笔债务,给三上诉人造成垫付款5,684,889.05元损失及上诉人***、***律师费10万元的损失等,上诉人***、案外人***有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上诉人给付垫付的款项、支付违约金、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因案外人***后将其持有磊天公司的股权及全部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其二,上诉人磊天公司作为直接遭受损失的主体,其当然享有向各被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前已述,《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债务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可知,磊天公司所垫付的案涉11笔债务均为股权变更登记日前所签订合同及在建工程所形成的债务,案涉垫付的11笔债务中,一笔为承包人李**借支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另外10笔均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所确定,案涉垫付的11笔债务均有转账凭证一一对应,垫付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虽不产生公司债务转移的效果,但该约定实则在股权交易双方与公司之间发生效力,根据约定,案涉债务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故磊天公司对外承担了责任后,当然可以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垫付款责任,故上诉人磊天公司享有向各被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 其三,根据案涉《协议书》,明确磊天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为壹亿零捌拾万元,但签订本协议时名下已无任何货币或实物资金,亦无任何固定或流动资产,双方确定目标公司一磊天公司股权的收购方式反100%股权收购价格为剥离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方式进行收购,即已经产生及股权转让前已经产生和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由于五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偿债义务,导致磊天公司代为垫付案涉11笔债务,虽然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磊天公司,占用了磊天公司的资金,造成了磊天公司的损失,但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由此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损失,为使磊天公司能够正常运转,上诉人***、***自筹资金将磊天公司垫付了的款项支付给了磊天公司,且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使股权受让方在其所支付的对价范围内的股权价值受到减损,因为,如果是承债式收购,股权收购价可能是零元甚至是负数,故上诉人***、***也由此受到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股东权益也受到了损害。因此,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偿还垫付的案涉款项于事实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2万及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等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责任等违约损失。本案中,由于五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导致债权人直接向目标公司一磊天公司主张权利后并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定的义务,由此给三上诉人造成了垫付5,684,889.05元款项的事实的发生,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及第5项“违约责任按照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的20%”计算的约定,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其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债权人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转让方不应诉或拒绝承担后果,由此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受让方有权依法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转让方追偿,该损失既包括为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赔偿金额(含利息和滞纳金等),也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本案中,因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向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可知,上诉人为此已实际产生10万元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各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 四、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延期举证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前一天的下午才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目录,***时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证据目录的当天即与原审法院电话联系,拟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但未联系到主审法官。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认为因需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申请延期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且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及上诉人的诉请及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并全面审理本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磊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案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双方未就***公司银行账户里的资金进行核对或清理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的5,681,889.05元之中的3,202,449元提出了异议和不予认可。另,上诉人从***公司银行账户里转移了509万余元资金。另,上诉人还有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等情况。到目前为止,究竟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还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上诉人的第三、四点上诉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款项5,684,889.05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0,000元;3、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第三方***与五被告就昌盛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不包括昌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已建和在建工程的当期债权债务,股权转让昌盛公司各项目部与分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签订合同及在建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五被告承担。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与第三方***收购五被告持有的昌盛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76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款,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28万元于本转让协议生效后三日之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32万元于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五被告把股权变更资料移交原告***、第三方***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双方所有手续及资料全部移交完并经双方确认后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五被告依约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了原告***及第三方***名下。2018年11月12日,昌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磊天公司。2020年3月26日,第三方***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4月1日,***、第三方***认为五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处理和承担股权转让前应由五被告承担和处理的债务,导致原告磊天公司承担了应由五被告承担的贵州贵阳项目、瑞金图书信息中心项目、兴国福利院项目等产生的债务5,684,889.05元,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其他被告积极依约处理和承担应由其处理和承担的债务,无果。2022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磊天公司因其他法院判决文书承担了贵州贵阳项目、瑞金图书信息中心项目、兴国福利院等项目产生的5,684,889.05元债务,原告磊天公司均为案涉担责项目中合同主体或行政相对人,5,684,889.05元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原告磊天公司对五被告追偿权未形成,原告磊天公司对五被告的四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5,684,889.05元由其垫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五被告的四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3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67,935元,由原告***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材料6组。 证据1银行回单等,证明:上诉人磊天公司支付案涉款项5,684,889.05元后,上诉人***、***作为磊天公司的股东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磊天公司。 证据2《中标通知书》等,证明:1、磊天公司以***的名义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6日共转入五笔合计1,479,956.4元至***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账户,于2019年12月19日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账户转出的1,123,066.26元为转回,该款项并非属于五被上诉人的款项;2、磊天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的1,123,066.26元后,共计向九江浔阳区***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支付了款项2,220,042元。 证据3《中标通知书》等,证明:1、磊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的100万元、于2021年7月16日转出的80万元中的349,881元款项的来源为贵溪市财政局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的贵溪泗沥银杏大道排水工程款项1,349,881元; 2、磊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出的100万元、于2021年7月16日转出的80万元中的349,881元用于了支付上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泗沥银杏大道排水工程材料费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49,881元。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磊天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1年8月5日向贵溪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00××××1831账户转回了26万元及12万元。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1、南城县行政综合服务大楼工程项目磊天公司共计支付了材料款1142560元整;2、磊天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转出的80万元中的349881元用于支付上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泗沥银杏大道排水工程材料费和劳务费、磊天公司转回了12万元至贵溪账户,剩余330119元用于了支付南城县××大楼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款项。 证据6《中标通知书》等,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6月8日从***昌盛公司贵溪账户转款89万元款项的来源为金溪县财政局零余额账户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86万元款项;2、上诉人于2020年6月8日从***昌盛公司贵溪账户转款89万元用于了支付新天地项目中的86万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把钱支付给了磊天公司,磊天公司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起诉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磊天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上诉人没有就2019.8.2至今***昌盛公司贵溪账户资金的银行流水没打出来之前,1,123,066.26元资金的去向和用处不清。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新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均为逾期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二、根据协议约定,磊天公司对五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已经形成。***、***三上诉人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已实际垫付案涉款项,依法享有要求各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其义务,偿还垫付的案涉款项的权利。三、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2万及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等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因为上诉人认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债务,有权追偿。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5,684,889.05元由其垫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为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没有得到支持,所以其第三项的请求也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5元,由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