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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克东分公司、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89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克东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县。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男,1981年11月16日出,住黑龙江省克**县县。 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区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检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克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克东分公司)、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嫩水利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克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东、被告松嫩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57.00元、误工费9,300.00元、护理费12,555.00元、伙食补助费7,440.00元、车费280.00元、财产损失3,799.00元,共计38,9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晚20时许,**回家(必经之路)途中经过春和社区门前时,掉入移动克东分公司所有的光缆井内,该光缆井的道路建设施工中标单位为松嫩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光缆井无井盖,未设警示标志,无人看管,造成**掉入井内,住进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3天,花去医药费5,557.00元。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移动克东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的设备井原是完好的,是由于第三人的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坏,并且没有及时恢复原样,从而导致**受伤,且我公司已将设备井的维护责任转交代维公司,所以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自身的伤害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一是施工路段两侧均有警示标志;二是当时有路灯,视线清晰。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擅自进入施工区域,无视损坏的设备井,仍继续通行并导致伤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伤害发生时为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受到伤害到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应驳回**的起诉。四、修路工程是个整体工程,尚在施工中的工程,我公司不能先期封闭设备井,第一次庭审时已说给费用了,说明已承认施工使设备井破损,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松嫩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该事故现场是克东县政府以广播电视的形式向全县公告封闭禁止通行,修路现场有十分明显的警示牌,提醒行人及车辆严禁进入,本案**酒后骑自行车在禁行的筑路施工路段掉进移动克东分公司的设备井中,**自身有过错;二、该路段主车道禁止通行,但两侧人行道未有禁止通行,**不按照规则通行,造成摔伤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我公司不能承担;三、该事故发生时大约在当日晚上19时许,因为**掉进井里后,是由在现场居住的居民打扑克的人从井中解救出来的,说明事发时天还不黑,路灯还亮,视觉清晰,唯独**没有看清井口,说明其饮酒,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后果应当自担责任;四、**醉酒骑车造成伤害后果,劝酒人、拼酒人应承担伤害后果责任;五、我公司是施工路段的负责人,至于发生事故的设备井隶属于移动克东分公司,对于我公司和移动克东分公司是两个单位,应由造成事故的主要方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2日晚20时许,**回家途中经过克东县克东镇春和社区门前时,掉入移动克东分公司所有的设备井内,该设备井的道路建设施工中标单位为松嫩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设备井无井盖,未设警示标志,无人看管,造成**掉入井,住进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93天,花去医药费5,557.00元;2、关于松嫩水利工程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饮酒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松嫩水利工程公司未有举出**饮酒后骑自行车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移动克东分公司提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损害结果发生后,**就入克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达93天,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医疗终结后计算,故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提出赔偿手机损失3,799.00元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松嫩水利工程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路段采取了封闭措施,并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但也应在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设置警示标志,而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该路段因修路已经封闭,禁止通行,在该路段通行可能发生危险,因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仍在施工路段骑自行车通行,从而造成人身损害,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移动克东分公司虽然是设备井的所有人,但该设备井是在松嫩水利工程公司对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坏,在施工过程中,松嫩水利工程公司对设备井有管理和修缮义务,故移动克东分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医疗费5,557.00元,是**治疗时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二、误工费9,300.00元,因**在治疗过程中,其基本工资正常发放,只有绩效工资的各项工资没有发放,根据**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每月的绩效工资等各项工资为600.00元,故误工费应为1,800.00元,对多主张的7,500.00元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2,550.00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天130.00元,未有超过法律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12,090.00元,对多主张的460.00元不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9,300.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五、交通费28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所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但**前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属实,交通费应按公共汽车的票价标准计算,交通费60.00元,故对多主张的220.00元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28,807.00元。 综上所述,**主张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807.00元,因松嫩水利工程公司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院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164.9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8元,由**负担231.98元,由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