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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354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子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慧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神数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军、被告***、***、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10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智神数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139.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智神数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41.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招录为被告***、***干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导致原告股骨骨折等伤势,该工程系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分包给被告***、***。现原告与各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误工时间300天过长。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
被告***辩称:***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什么的。被告***与***系朋友关系,是给***打工、管理的。同时被告智神数码公司的责任比较大。原告是2014年11月12日出事故,但11月2日已经将身份信息都报给被告智神数码公司了,但是被告智神数码公司没有缴纳保险。原先说是包的,是口头协议,但最后没有履行,做的点工。原告的护理时间3个月多够了,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智神数码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13年4月就跟随被告***干活。劳务分包是在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后包给被告***的,即雇佣关系在前,劳务分包在后,所以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和原告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应该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鉴定费是原告为自己的主张的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根据鉴定意见伤残是不构成的。交通费过高。事故后的费用系由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从事桥架工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该工程系由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包给被告***,被告***系为被告***管理现场人员,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从事上述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37天。
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中远端骨折,遗留左股四头肌轻度萎缩、左膝关节活动障碍,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伤后30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后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被告智神数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4年11月12日因故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该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基本合理。被告智神数码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2470元。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303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540元、误工费463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01080.99元。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共计22647.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3本、入院和出院记录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收费票据12份、药店拐杖发票1份、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暂住证1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人姚某的证言1份,经被告智神数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14年12月17日录音仅8分钟左右,之后录音未提交,本院对无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存在过错,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落,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需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同样系受被告***雇佣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可减轻二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智神数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垫付费用系其从被告智神数码公司处领取的干活款项,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智神数码公司认为垫付费用系由其支付给***用于原告医疗费的。原告认为垫付费用系被告***支付给其,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垫付费用确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智神数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领款凭证以证明***领取的款项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垫付费用22647.66元系由被告***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271.8元)为303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1080.99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0540.5元,扣除其垫付的22647.66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27892.84元;由被告智神数码公司赔偿给原告303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92.84元;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24.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负担491元,由被告***负担819元,由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470元(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42元,由被告***负担455元,由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原告***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审 判 员  俞颖尔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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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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