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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2民初952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中路22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智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将其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经层级分包,最后包给***。原告经***招录,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后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器具辅助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855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由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损失,其应当经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但原告尚未经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