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执异10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领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春阳。
委托代理人:智建伟,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装饰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侯静鹏。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春辉。(未到庭)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领拓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帆装饰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0)津0114执130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侯静鹏、刘春辉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0月14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侯静鹏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第三人刘春辉、侯静鹏为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执13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如下:1、异议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做出了(2018)海仲字第2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执1226号,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贵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4执1308号。现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申请追加的刘春辉为被执行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人),且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异议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刘春辉为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执13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申请追加的侯静鹏在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未履行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异议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侯静鹏为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执1308号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一:(2018)海中字第207号裁决书,证明被申请追加人侯静鹏为该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扬帆装饰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也证明其在职期间扬帆装饰存在裁决书确定的债务;
证据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明侯静鹏于2019年3月6日将法人身份变更为李彤,同时股权也转让给李彤,也证明侯静鹏存在抽逃出资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证据三:从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新的公司注册有关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李彤将扬帆装饰法人转让给刘春辉,扬帆装饰现法人为刘春辉,且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现股东有承担公司相关债务的义务;
证据四:关于裁决书生效的说明,证明(2018)海中字第207号裁决书已经生效。
被执行人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侯静鹏代理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决书被判承担债权的主体是扬帆装饰,该裁决是2019年6月6日作出,而早在2019年3月6日侯静鹏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所以虽然这份裁决书记载侯静鹏为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但与实际上扬帆装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存在冲突,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为准,也就是说在裁决书作出之日之前侯静鹏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侯静鹏与扬帆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二公示系统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所述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因为实际上侯静鹏在2003年成立扬帆装饰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对公司注册资金的实缴,至于后面为什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显示后面的股东李彤、刘春辉为认缴出资,这个侯静鹏是不知情的,也不知道为什么这么登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实在本案裁决书作出之日之前侯静鹏已经不再担任扬帆装饰的法人及股东,并且该公司后续又经过两次的法人和股东的变更,实际上该公司与侯静鹏再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四裁决书的生效说明,真实性认可。并提交一份证据:
证据:津天授验内字(2013)186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侯静鹏在扬帆装饰成立之初已经对公司进行了100%的出资,且为实缴。不存在侯静鹏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人刘春辉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1、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海仲字第2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4执1308号,现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3、扬帆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侯静鹏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已经全部实缴注册资本金。4、2019年3月5日,扬帆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侯静鹏变更为李彤,股东侯静鹏将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彤。5、2019年3月18日,扬帆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彤变更为刘春辉,股东李彤将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春辉,股东出资情况为认缴,缴付期限至2033年4月24日前,现扬帆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刘春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关于侯静鹏,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仲裁裁决书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在其持股期间,侯静鹏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刘春辉,其作为被执行人扬帆装饰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1、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
2、追加扬帆装饰公司原股东侯静鹏为(2020)津0114至1308号案件被执行人。
3、追加扬帆装饰公司现股东刘春辉为(2020)津0114至1308号案件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牟泽良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韩昌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