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异31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硕,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苏商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郑春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伟,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215-15(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经理。
被执行人:刘春辉,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07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所作出的(2018)海仲字第20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07号裁决书中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情形,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与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庭递交了可以证明双方劳务承包中存在大量增项的签证单的照片,上面均有被申请人的员工林海岩和尹慧林的签字确认。上述签证单的原件当时均被被申请人要求上交至被申请人公司处,用作结算申请人的工程量。因上述增项的签证单原件均被保管于被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处仅留存了部分对上述签证的照片。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向仲裁庭说明了上述事实,但是因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将上述已经签字确认过的签证单全部予以否认。导致最后仲裁庭亦未能认可上述证据,最终以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来作为申请人完成的工作量,认定被申请人多支付了劳务费163万余元,并裁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予以返还。事实上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当时是经过双方的工作人员对账、核算后,被申请人才向第三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只是当时因疏忽并未留下书面结算协议。逻辑上,如果像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存在增项,那么按常识推理,被申请人只需要按合同支付333万元即可,绝无道理向申请人支付至490余万元的可能。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提前预付工程款申请书》中的内容为“贵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20,000元工程进度款”,这说明,双方亦是认可被申请人支付至402万元时仍是工程进度款,尾款还未进行结算,且该款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多付的情形,所以,本案实际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多支付的情形。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上述关键证据,并向仲裁机构说谎隐瞒,导致仲裁机构错误地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了裁决,出现了裁决不公正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执行。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在仲裁期间,存在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严重超期裁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按照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于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于2018年5月17日组成独任仲裁庭后,直到2019年6月6日才作出裁决书,属于严重超期裁决,并且导致2019年6月3日第二次庭审中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因为申请人自第一次仲裁庭审后,在其后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接到海南仲裁委员会的再次开庭的通知,申请人误认为案件已经结束。所以,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将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已经不再负责处理与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事宜,所以,这也导致了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接到第二次庭审的通知,出现缺席裁决的情形。其次,仲裁庭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就签证单中的签字向当时作为代理人的尹慧林进行询问核实,庭审中均是由被申请人一方的律师代为发言。根据证据规则,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签证单,内容上有尹慧林的亲笔签字,向其进行核实真实性应当是仲裁庭掌握案件事实的必要程序,但是,仲裁庭却未能向其进行核实,仅偏信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的一味否认,导致仲裁庭将被申请人隐瞒案件关键证据的法律后果裁由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际上,经过后期申请人与尹慧林取得联系,其是认可本人签字的签证单的,但是仲裁庭却未能向其本人进行核实。综上,申请人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07号裁决书中存在,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一方向仲裁庭隐瞒其掌握的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导致仲裁案件出现严重裁决不公的情形。
被申请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其不予执行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诉称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严重不实,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此项理由不能成立。1、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仲裁中并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向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有关的签证资料。其在仲裁庭中提交的所谓签证单均为其自己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仲裁庭同意了其的鉴定申请,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亦同意其鉴定。组织双方确认了需要鉴定的工程量范围,选定了鉴定机构,但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委向其送达鉴定机构要求其缴纳鉴定费用的通知时拒收缴费通知,邮寄送达予以退回,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存在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签证单不符合证据形式,申请人并未向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过所谓的签证单,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3、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过提前预付工程款申请书,其中承诺为确保工程顺利竣工,提前申请预付款,贵司预先支付的工程款,从最终结算款中进行相应扣减。如超出结算工程款,承诺无条件退还。因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结算,仲裁庭依法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仲裁规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二、申请人诉称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严重不实,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此项理由不能成立。1、不存在严重超期裁决的情形。根据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起四个月内,简易程序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上述期间是不包括仲裁程序中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仲裁庭庭外和解的期间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超期裁决,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庭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送达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仲裁庭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按照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信息送达,作为原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及代理人拒收仲裁文书,导致仲裁文书不能送达,故意不参加第二次庭审,且在第二次开庭前,2019年3月15日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仲裁庭说明,明显属于故意规避债务的情形。仲裁庭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三、仲裁庭不存在未按照仲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中提交的关于签证单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但因申请人拒收法律文书,拒收缴费通知,邮寄送达已退回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故不存在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综上,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春辉未对***的申请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海仲字第20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634,492.15元;(二)被申请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付仲裁费27,269元。
因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津01执1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07号裁决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4执1308号。
2021年6月18日本院对***与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春辉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21)津01民终3378号终审判决,追加***为(2020)津0114执13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07号仲裁裁决存在前述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2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邢龙飞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