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执异139号
异议人:***。
委托代理人:康健,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领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春阳。
被执行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扬帆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领拓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扬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代理人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执1308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海南领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海仲字207号裁决书。2019年3月5日,异议人将天津扬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了李彤,同时天津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彤。后李彤又将该公司的10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转让给刘春辉。2020年5月6日,贵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11月5日,贵院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天津扬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级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天津扬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异议人即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天津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将天津扬帆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上述变更距贵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经过去一年半多的时间,现在被执行人天津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为刘春辉,股权也早已变为刘春辉100%持有,异议人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天津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贵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属于明显错误,最高院及天津二中院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可以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一、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海仲字第2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津0114执1308号。三、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津0114执1308号限制消费令,将异议人***以天津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限制消费。四、天津扬帆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刘春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扬帆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刘春辉,异议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将异议人***以天津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不妥,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执1308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牟泽良
审判员 王顺江
审判员 曹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