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振动筛、振动给料机等设备,总价值444000元,交货期限同年9月22日前,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货到付款50%,安装调试投产后每月付10%,余10%质保金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45000元。在约定交货前,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迟延发货,直到当年11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原告将全部货物发送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在此后付款5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退货价值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损失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他们货款169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诉迟延交货为电话通知不实,我方从未通知过迟延交货,是原告违反合同才迟延的,合同约定9月25日前运到,迟到一天罚款每天按总货百分之十收取,原告迟交货物61天,应支付罚款2708400元,考虑到原告的给付能力,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罚款2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振动筛等设备,价款为444000元,结算方式为支付预付款10%,货到付款50%,安装调试完毕投产后每月付10%,余10%质量保证金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备注为9月22日前交货,9月25日前运到,迟到一天罚款每天按总货款百分之十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交付原告预付货款45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全部货物交与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交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11年7、8月份,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价值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超出合同规定的履行期60日交货,并称是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所致,被告否认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并向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270000元。虽然原告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不能提供证据,但从交货后,被告明知可向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在收到货物后的两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在收到货物的七、八个月后,又主动向原告返还货物180000元。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并未认为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0元,原告所诉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