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通创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南汇通创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04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达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创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建东街2号楼新门栋6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辉,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汇通创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创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未予银莺路和耿庄南路的通讯管线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合同单价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十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负责了该工程的施工,现原告承揽工程的部分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6-2017年度郑州市通讯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现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未全部进行验收,亦未进行结算,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缺乏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