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财保22号
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开户银行为工行北京白广路支行,账号:02×××53中的105.68万元存款进行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开户银行为工行北京白广路支行,账号:02×××53中的105.68万元存款,冻结期限为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凤丹
书记员高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