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

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1794号之二
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辽0502财保2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平山区北台镇,房产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0856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查封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平山区,房产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0856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凤丹
书记员高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