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81民初3125号
原告: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永济市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清华水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清华水泥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清华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私下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清华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清华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中水新华灌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文宽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