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801号
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三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邢晓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皇城镇崖付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100万元,已经抵销,债权已销灭。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月30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时间2019年3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该款。
2、诉讼中,被告提供与原告之间因购销业务产生的资金往来若干及相关证据资料,主张已经抵销,或者主张抵销权,原告不同意,要求另案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1份、银行转账回单2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至于借贷形成的原因或基于双方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转换如买卖等,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性质认定。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因企业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承诺按时归还的行为,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
至于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被告应另案或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对借贷关系的认定。
二、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抵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行使抵销权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规定的条件。依据该规定,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而被告主张抵销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其主张抵销的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之间的责任、义务尚不确定,即被告主张的垫付款、货款等抵销标的物,尚未形成单一的债权或债务性质,两者品质不同,不经双方清理结算,无法具体抵销。其主张抵销权,事实条件不具备,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对此应另案处理。业经审理或者双方清算,债权债务确定后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但两案不宜合并审理,在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审查与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卞建蓉
书 记 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