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英,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
负责人:金礼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钢构”)、一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七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第2款约定:水电(动车运用所动车检查库施工用水、电)暂由甲方负责到乙方末次结算时扣除总结算额的千分之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证明我方已经代缴了水电费55024.65元,而双方结算额并未对此部分进行扣除。一审法院未对此部分进行审理,直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欠付工程款3420784元,属于对事实情况认定不清。2.根据《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第8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第6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台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办理完验收手续五年内支付。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质保金总计390281.97元,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6月7日。质保金是乙方对其工程质量的保证金,旨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已约定其期限为五年。在质保金未到期前,被上诉人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是规避其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有损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直接不予采信,亦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甲方若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1%。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利息的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久钢构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1.2016年5月27日,2017年2月6日,一审原告和一审被告方就兰州枢纽配套工程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西站至动车所钢结构分包合同》LZSN-2016ZY-003,LZSN-2016-ZY-003(变更)及3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一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是公益网,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近5年了,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7860664.09元,被告方给付4439880元,尚欠款3420784元,一审原告几经催讨,近5年了被告方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给一审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一审庭审时,首先双方确认的事实是:未付工程款时3420784元,利息是649948.96元(2017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75%计息)。一审被告方同意按以上事实,分期付款,三日回复,逾期依法判决。签笔录时,被告方代理人《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质保期未到的款项不应计付到工程款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有约定、解决发票的问题。现在一审被告方上诉又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由一审原告承担水电费。第一,5%质保金最终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七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办理完验收手续五年内支付。”本案一审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已经差几个月就5年了,更何况双方最终约定是在5年内支付。第二,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主张《合同》第15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进度分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分期付款逾期活期利息计算违约金)。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27条,理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第三,欠付工程款3420784元,是双方最后确认付款金额。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9条的规定,自认不可撤销。以上,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所述的质保金未到期,扣除水电费及利息的计算不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酿成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一审被告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中铁四局七分公司发表意见,对于中铁四局上诉意见无异议。
中铁四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20784元及利息(利息以342078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9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27日,2017年2月6日,恒久钢构与中铁四局、中铁四局七分公司就兰州枢纽配套工程签订编号为LZSN-2016-ZY-003,LZSN-2016-ZY-003(变更)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西站至动车所钢结构分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新建铁路宝兰客专兰州枢纽配套房屋工程-融冰除雪库改设动车检查库钢结构工程中该工程的所有设计、图纸要求的有关的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恒久钢构。第九条第七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办理完验收手续五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恒久钢构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产生工程款7860664.09元,中铁四局、中铁四局七分公司支付4439880元工程款后,尚欠款3420784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恒久钢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西站至动车所钢结构分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近5年,且施工工程兰州西客站已投入使用,二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对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420784元、自2017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利息649948.96元,理应给付原告,并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的辩解,税务发票问题受税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应依法遵照执行。二被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本案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5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其辩解依据《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西站至动车所钢结构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质保期未到的款项不应计付到工程款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四局七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中铁四局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784元、自2017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利息649948.96元,共计4070732.96元;并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3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四局提交以下证据:竣工验收记录表两页,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6月,故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恒久钢构发表质证意见:对竣工时间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到期不认可,按照合同第七款第七条,应该是五年内支付。中铁四局七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四局应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中铁四局应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的问题
(一)中铁四局认为应依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水电(动车运用所动车检查库施工用水、电暂由甲方负责,到乙方末次结算时扣除总结算额的千分之七)”的约定扣除此部分金额。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恒久钢构与中铁四局、中铁四局七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LZSN-2016-ZY-003、LZSN-2016-ZY-003(变更))以及3份补充协议,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施工工程兰州西客站已投入使用,双方针对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办理结算,双方对结算后的总金额均无异议。经审查,案涉合同中对水电费用做了前述约定,且在双方办理的结算单中并未依据该约定对水电费用进行扣除,故对中铁四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的水电费用为55024.65元(总结算额7860664.09元的千分之七)。一审对此水电费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铁四局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到期,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待工程办理完验收手续五年内支付。”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办理完验收手续五年内,而非五年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至今已近五年,恒久钢构请求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对中铁四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四局应支付的款项为依据合同约定扣减水电费用后的金额3365759.35元(未付工程款3420784元-水电费55024.65元)。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65759.35元;并给付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6元,共计56249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124元,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陈杰文
审 判 员  张惠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耿瑞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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