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财保19号
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95901445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63001453637050009862账户内存款4964258.46元予以冻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2022年3月28日,西宁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为了便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63001453637050009862账户内存款4964258.46元(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华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双
书 记 员  梁增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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