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正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4608号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白向广。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正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航天时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恒久钢构公司)与被告陕西正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本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西安航天时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广、***,被告正本公司及被告八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密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公司诉称:2020年10月23日,其公司与正本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的总结算款为15698125.96元,被告已支付6966688元,尚欠8731488元未付。现因正本公司是八建公司的承包方,精密公司是业主方,故诉请判令:1、正本公司与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1488元及利息(以8731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精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本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完工资料,未报请竣工验收,未递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在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双方未能结算的情况下,导致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2、原告诉称的结算工程款15698125.96元、工程欠款8731488元,与原告方所发的《催付工程款律师函》中自认的结算工程款9517276元、工程欠款2550588元自相矛盾。坚持认为应以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所载明的结算工程款及工程欠款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合同对开具发票和付款约定了先后顺序,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其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被告无权主张利息;4、目前质保期未满,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工程款未付数额应按照合同7.2.3条约定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起诉金额未扣除3%的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5、被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工期超期,原告依约有权扣除工期违约金10万元。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维修,原告有权扣除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165667.3元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11712元、罚款2万元。故坚持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建公司以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原告诉请八建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还提出八建公司已足额向正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八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精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精密公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坚持以精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及进行最终结算为由,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精密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正本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正本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安航天智能装备(工业机器人)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A区)智能装备制造车间及机器人制造中心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0731.0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暂估价9517276元(含税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就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正本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6966688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内******事務所给三被告发送了“催付工程款律师函”,该函件载明:内******事务所依法接受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就贵公司建设的《西安航天智能装备(工业机器人)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A区)智能装备制造车间计机器人制造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恒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支付恒久公司工程款,郑重致函贵司。该函件中关于工程款汇报如下:“经结算工程款9517276元,已支付6966688元,尚欠2550588元。综上所述工程欠款共计2550588元。恒久公司2020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导致市场合作方式发生的新变化,又遇钢材暴涨,公司资金陷入困境,资金压力异常紧张,请贵公司本着合作共赢,按时履约理念,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以期共克时艰,协助恒久公司度过难关,恒久公司将感激不尽…。声明本《律师函》共两页,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本律师联系方式:13948****XX。内******事务所律师***”。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向原告回复,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单方委托包头昆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内恒(包)价字(2022)第001号价格报告书,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15698125.96元。2022年4月6日,内蒙古恒久钢构公司以上述工程造价书载明的金额为依据,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确认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价款、付款、验收等事项;2、工程质量验收及控制资料等,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3、**及二次深化设计图、价格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698125.96元;4、银行回单及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正本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966688元。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正本公司及八建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发票的开具、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涉案工程的结算、验收等无法如期进行系原告原因所致为由,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价格报告书以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制作的基础与本案工程实际现状是否相符无法确认,亦与原告所发律师函中载明的结算金额相矛盾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认可合同履行期间,给原告已付款的金额为6966688元。被告正本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扣款、罚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事项均应按合同约定处理;2、“催付工程款律师函”,证明原告在《律师函》中自认的结算金额与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矛盾,应以《律师函》载明的欠款金额2550588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会议决议纪要、罚款通知单、电费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罚款2万元、电费11712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4、工作联系函、结算承诺书、开工令及门禁出入记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产生了维修费165667.30元。原告逾期完工,按约定应扣款10万元的事实。就正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本合同相关条款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实际因正本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亦系被告方接到原告的付款函及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予答复才引发的诉讼,表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催付工程款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提出该函件明确要求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函件载明的结算金额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暂计工程款金额一致,并未经过双方结算,不应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对证据3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在本案扣减其应承担的罚款2万元、电费11712元;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八建公司就正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精密公司未到庭应诉,就原告与正本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正本公司以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由,坚持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随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加之精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催付工程款律师函”、工程质量验收及控制资料等、**及二次深化设计图、银行回单及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涉案的《建筑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涉案的分包合同系原告与正本公司签订,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就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合同附件《钢结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对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的内容在合同以外并无增项的情况下,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催付工程款律师函”系经专业律师审核后起草并发送的法律文件,律师函明确载明“经结算工程款9517276元,已支付6966688元,尚欠2550588元”,足以说明原告自认结算工程款为9517276元、工程欠款为2550588元。原告在本案以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书载明的金额作为本案结算金额及计算欠付款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欠付款金额为2550588元。因合同约定结算款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未满,故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285518.28元(9517276元的3﹪)。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履行期间其应承担罚款2万元、电费11712元,并同意扣减。上述款项互相扣减后,正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33357.72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付工程款律师函”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故利息应当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223335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正本公司给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八建公司与精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扣减原告维修费165667.3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抗辩理由,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33357.72元。 二、被告陕西正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具体金额以223335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920元,由正本公司承担5000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正本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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