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民初2158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168元,减半收取计32584元,申请费5000元,由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房 健
书 记 员 邢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