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689号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4号,统一信用代码91150291695901445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市云山街道中山路85号。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该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恒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补充证据,本院于2023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恒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恒久公司诉称,2021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结算价款69116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尚欠款191160元,原告几经催付款,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116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1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件已由原告取回做账,留存的均为复印件)有:1.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8月7日,原告与北京城建**分公司签订**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付款方式,施工范围等的事实。2.分包工程施工部位确认单、分包完成产值明细汇总表一组,证明2022年4月15日,双方结算价款为69116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91160元的事实。4.照片六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依法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5.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预付款时间、发电机进场时间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工期延误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是由于被告预付款给付时间晚了,发电机进场晚了,材料无法进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工期延误的事实。6.2021年11月3日、11月7日说明单各一份、2021年11月11日分包工程施工部位确认单一份、2021年11月12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单一份,证明被告变更、增加施工量,验收的事实。7.2021年10月10日分包现场签证单(吊车费)、2021年10月17日分包现场签证单(发电机租赁费)、2021年10月17日工程指令单各一份,证明工程量变化及被告应支付吊车费用、发电机租赁费用的事实。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根据答辩人的证据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分包完成产值明细汇总表,并未盖有答辩人的印章。同时,该组证据盖的是项目章,非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第二部分2.1条约定,其中涉及到工程量确认的应当以承包人加盖公章的内容为准,该产值明细表是属于待审核状态,根据合同附件一的明细部分,乙方必须辅助甲方对业主方的计量,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计量无法计回,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乙方款项,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方及设计最终出具的竣工图为准。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审核中,被答辩人提供不出任何的过程施工资料,无法与产值明细表的数据进行对应。答辩人根据现场的一个实际情况,按照50万元进行了施工计量的计算。二、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工期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其中工期延误了41天,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89994元的违约责任。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44995.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3994.24元的损害赔偿。根据合同第12.5条,对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款项费用的,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综上,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且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工期质量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一、除第一次庭审辩称外,经第一次庭审,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9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实际总日历天数为67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总日历天数41天,逾期违约金为89994.28元。同时,原告施工的防滑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产生了维修费用44995.2元(被告已提供了质量问题的照片,并提供了第三方维修费用清单,拍摄部位确属原告的施工部位,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明细汇总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加盖的是项目章,相关工程款处于待审核的状态。二、原告的工期违约时间为41天,其关于工期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质量违约。感光地面与防滑地坪在两个位置,是两个概念,也是不同的施工位置。感光地面是扣减其未施工工程量,防滑地坪是其出现锈斑后导致翻修增加的维修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合同工程整体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由于乙方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额外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10%违约金。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甲方可以委派第三方完成,产生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120%由乙方承担;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因分包人施工质量等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分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款第4.4条,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以及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在发包人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后,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整改要求开展补救措施或完成补救任务的,发包人有权自行施工或选择第三方进行施工,同时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实际花费的费用的120%向发包人承担责任;12.1条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的,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12.2(5)对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款项、费用等,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无须征得承包人的批准、许可或同意。2.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现场负责人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开工日期是2021年8月29日,实际完工日期是2021年11月4日的事实。3.质量问题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防滑地坪修补费用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委托江苏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质量问题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5.分包完成产值明细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该汇总表上并无被告**的事实。 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分包完成产值明细汇总表由法院核实原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明细表是没有**的,被告对加盖的公章不认可;明细表并没有施工过程记录证明,明细表上只是一个暂定数额,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需要原告提供施工记录;确认单原件由法院核实,确认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不认可,原告起诉时是没有加盖公章的,今日庭审提交了**版本,说明在起诉后才加盖公章,对确认书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工程完成时间是2021年12月15日。对证据5,采购合同并非被告签订,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起算的时间是2021年8月29日,被告并没有延误施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采购的钢材单位是原告的关联单位,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延误;发动机进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反而证明原告在拖延工期,仅能看出原告怠于施工义务,被告在督促原告施工。对证据6、7,不予认可,根据合同7.4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线上申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认;根据合同5.2条,如果出现工期延误事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签证部分延误事由向被告提交过书面报告,截止诉讼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合***。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入施工现场,由于被告材料、发电机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3,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时间点,什么时候形成这个照片不清楚,在汇总单里面,已经扣除感光地面6万多元,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均已经包括在内;原告清理完毕以后,交付投入使用到现在,按照法律规定,投入使用就表明这个质量没问题。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防滑地坪修补;即使真实,该修补也已包括在感光修补扣除的费用中。对证据5,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已经将汇总单和确认单交给被告,被告签字**后,再寄回给原告,形成该汇总表。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系由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予以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因承建**三江六岸景观提升工程需要,设立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期间,北京城建**分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恒久公司协商,拟将该工程的横山断桥钢板桥面铺装工程交由内蒙古恒久公司完成。 2021年8月7日,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内蒙古恒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工程,工程内容为**横山断桥钢桥面铺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横山桥断桥桥面钢板铺装安装所需Q345qD钢板、角钢、5厚不锈钢格栅排水板、3厚镀锌排水沟施工,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按发包人指示的为完成本工程而进行的所有工作。二、合同工期。1.本合同工程整体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工程关键节点工期:2021年8月30日前第一批桥面钢板加工完成运至现场安装,同年9月10日前所有桥面钢板加工完成运至现场安装,同月20日前完成所有桥面钢板及相关工程安装。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额外承担合同暂定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市级文明工地标准。四、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746840.66元(含增值税税额),其中除税金额为685174.92元,增值税61665.74元,该综合单价包含除甲方供材料、机械以外的其他所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付款方式: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付至该工程的80%,竣工后付至9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不超过累计完成工程量计量款额度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无息支付。五、双方代表及工作人员。发包人代表***,职务项目经理;承包人代表***,职务负责人”。第二部分为合同标准条款,与本案的关的内容有:“一、一般约定。1.1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相说明。本合同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如有);(3)合同标准条款;(4)合同附件(含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协议);(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各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四、工程质量要求。4.4不合格工程的处理。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以及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在发包人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后,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整改要求开展补救措施或完成补救任务的,发包人有权自行施工或选择第三方进行施工,同时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实际花费的费用的120%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五、工期和进度。5.1.1承包人的进度计划要符合发包人的工期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中凡涉及到经济结算的,均须另行办理签证手续。七、合同款项与变更。7.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全部且唯一款项。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本合同工程的市场、环境、工程本身等因素,承包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向发包人提出其他任何索赔、价格调整要求。7.3.1经发包人确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并经授权代表签字的设计变更为有效的设计变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未经发包人确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并经授权代表签字的,承包方不得实施,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拆除重做,同时承包人须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7.4.1签证内容实施后7天内分包单位必须在中南集团分包签证系统网上进行申报审核,否则一律视为无效。分包线上申报后审核审批的签证金额作为进入分包结算的唯一依据;在规定时间内逾期不报或资料不齐全或达不到发包人要求的视为此签证逾期无效。***人要求对变更/签证在未完工或未开始前必须办完签证,才能施工或拒绝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同时以实际发生额的120%从分包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无需承包人认可。十二、违约责任。12.1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的,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12.2承包人违约:(15)对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款项、费用等,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无须征得承包人的批准、许可或同意”。第三部分为合同附件,附件一为工程量清单,明确了相关材料的特征、工程量(暂估)、综合单价等,其中T编号钢板、TR1编号钢板、TR2编号钢板、TR3编号钢板、TR4编号钢板每吨综合单价均为1401.3元,角钢每吨综合单价为1643.56元,不锈钢格栅排水板每米单价为70.8元,镀锌排水沟每米单价为211.6元。 为履行上述合同,2021年8月1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买方)、案外人内蒙古鑫恒久钢构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桥面钢板采购合同,大致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种类型钢板,合同暂定金额5068378.99元。交货时间按甲方实际采购通知为准,交付地点为**项目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双方往来的计划、变更、通知、联系单等一切书面函件,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乙方指定接收人***。付款方式:预付款130万元。合同有效期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截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月24日支付了预付款130万元。之后,内蒙古鑫恒久钢构新材料有限公司按上述采购合同履行。 在履行上述专业分包合同期间,原告负责具体工程事宜的为营销经理***、项目经理**,被告负责具体工程事宜的为项目生产经理***、项目总工(或称项目技术员、项目主任工)***(被告未能核实具体姓名)、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期间,***与***等人互加微信,就钢材进场、验收等进行交流,确定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2021年9月3日,***等曾催促发电机尽早到位。 2021年10月10日、17日,**分别出具了吊车费和发电机租赁费的分包现场签证单,对费用产生情况作了备注,签证金额分别为48600元、36960元,***、***、***、***均签名表示同意。同月17日,**出具了工程指令单,***、***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11月3日、7日,**分别就工程量变化出具了工程说明单,***、***、***、***均签名表示同意。同月11日,双方以表格形式打印了分包工程施工部位确认书,写明合同工期30天,实际工期60天,并备注了分包施工部位(包括未施工扣除的部位、增加的部位),***签名出具意见:工程量经现场实测实量无误;***亦签名并明确:以上工程量属实;***、***签名出具意见:同意。同月12日,双方打印了工程名称为**市三江六岸景观提升-横山断桥EPC总承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单,打印内容为:“由内蒙古恒久公司施工的南北断桥桥面钢板铺设及钢板外侧流水槽安装,于2021年11月5日施工完成,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注:此合格单为项目部内部验收合格单,如后续竣工验收时提出贵司施工范围内问题(包含变更),贵单位需服从我方管理进行返修”,**作为专业分包负责人签名,***、***等人签名并出具同意的意见。 2022年4月15日,双方以表格形式打印了分包工程施工部位确认单,写明:“**市三江六岸景观提升工程,分包方内蒙古恒久公司,分包内容**项目断桥钢板铺装,合同编号ZNTM-FB-ZNTM-210817-001A,合同工期26天,实际工期26天。分包施工部位:断桥桥面钢板铺装,断桥钢板桥面实收面积2710平方米,T编号钢板重量215.06吨,TR1编号钢板重量70.74吨,TR2编号钢板重量48.8吨,TR3编号钢板6.02吨,TR4编号钢板3.16吨,角钢2.51吨,不锈钢格栅排水板458米,镀锌排水沟458米。***作为分包负责人签名,***作为项目生产经理签名,***作为项目商务经理签名,***作为项目经理签名,***签名边盖有北京城建公司**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总承包项目部公章。同日,原告出具分包完成产值明细汇总表,相应单价均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其中:T编号钢板301363.60元、TR1编号钢板99128元、TR2编号钢板68408.66元、TR3编号钢板8435.80元、TR1编号钢板4428.10元、角钢4125.30元、不锈钢整栅排水板32426.40元、镀锌排水沟96912.80元、发电机33908元、吊车签证48600元、感光地面处理扣除63645.20元、税金57068.20元,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91160元,该处盖有北京城建公司**市三江六岸景观节点提升工程横山断桥EPC总承包项目部公章。 期间,被告分次于2022年1月24日、1月26日、5月17日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一致确认: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原告表示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被告认可该工程已于该日完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江苏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的防滑地坪修补费用明细一份,表明因桥面钢板施工质量问题,后续由其进行防滑地坪修补,费用为4.5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恒久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相应工程,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话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应就相应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交相应催告凭证,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逾期完工是否违约及违约金金额、原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扣减工程款,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金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该综合单价包含除被告北京城建**分公司供材料、机械以外的其他所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依据施工过程中的说明单、签证单等,依据合同约定单价据实计算相应钢板、角钢、排水板、排水沟等价款,可予确认。关于发电机、吊车费用,属于工程施工需要支出的机械费用,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同意的签证单,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工程款金额,可按分包完成产值明细汇总表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相应增加工程量等未按合同约定经被告**确认,但相应工程量有所增减,均已经被告现场主管人员审核、确认,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逾期完工。首先需要指出,双方的合同对于工期约定有矛盾之处,双方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6天,预计工程期间为2021年8月15日至次月10日,但工程关键节点工期明确9月20日前完成所有桥面钢板及相关工程安装,即工期总日历天数至少应为36天。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原告确已逾期,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分包工程施工部位确认单等,确定原告逾期时间为30天。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发电机等,系被告原因造成工期逾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暂定总金额746840.66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可确定为11202.61元。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违约金应额外承担暂定总金额的10%,依据合同约定,该额外承担系合同解除之后的违约金,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质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向原告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质量问题的相关照片无明确日期,不能确定施工日期;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江苏华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明细,维修地址并不明确,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按该维修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同时,原告自认因感光地面存在问题,已经扣除工程款63645.20元,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该金额。故对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因质量问题应再扣除5万余元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16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1202.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957.3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957.39元及逾期利息(以17995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6元,合计人民币3537.50元,由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50元,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项**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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