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303民初837号之二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振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西湖国际广场A座1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振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振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16元,由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审理中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18039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