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家东诉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或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2018年4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宝山区的某某项目工地送氧气和丙烷,共计货款11,8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6,8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上的“某某”项目工地供应氧气和丙烷。2016年5月26日,经被告(由***代表)确认,原告共计送货26次(单),其中氧气329瓶(每瓶20元)、丙烷16瓶(每瓶3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又向上述项目工地送货一次(单),其中氧气6瓶、丙烷1瓶,被告(由***代表)予以签收。2017年1月25日,被告(由黄某代表)向原告转账付款6,800元。以上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有关氧气、丙烷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价款为氧气每瓶20元,丙烷每瓶300元,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供应氧气335瓶、丙烷17瓶,总计价款为11,800元,而被告仅付款6,8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将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