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2190号
原告舒辉建。
委托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舒辉建与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辉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工地勤杂工一职,约定日工资18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派原告至海宁路777号工地干活,在工作中原告从板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经住院治疗,现原告病情稳定,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不闻不问。2015年5月4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且原告实际也无法工作,因此离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61元;2、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180元(180元/天×201天,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6个月,另住院15天);3、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医疗费312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撤回该诉讼请求);5、护理费21300元(7100元×3个月,由原告妻子照顾,原告妻子同时在多家客户处做钟点工);6、交通费3000元(包括复诊期间、认定工伤、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院期间家属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2月6日,经营范围是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防水等。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零时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零时工岗位工作,标准工资180元/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板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右肩外伤。经被告申请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4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3、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医疗机构先后向原告开具累计6个月休息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就诊时,医疗机构建议需要生活护理2个月。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24.50元。
4、2015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15年12月1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256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0元、医疗费1853.50元、护理费4040元、鉴定费35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临时工劳务合同、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临时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80元/天计算的意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以原告妻子的月工资标准7100元主张护理费,但是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工资标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属于工伤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应诉,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
二、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7.20元;
三、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
四、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医疗费3124.50元;
五、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护理费6060元;
六、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建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