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辉建,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舒辉建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上金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2月6日,经营范围是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防水等。2015年1月15日,***、上金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临时工劳务合同书,约定:上金公司安排舒辉建在工地临时工岗位工作,标准工资180元/日。上金公司未为舒辉建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5年1月15日,舒辉建在工作中从板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右肩外伤。经上金公司申请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建于2015年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4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舒辉建所受的伤害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3、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舒辉建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医疗机构先后向舒辉建开具累计6个月休息证明。2015年3月13日舒辉建就诊时,医疗机构建议需要生活护理2个月。期间,舒辉建自行支付医疗费3,124.50元。4、2015年9月7日,舒辉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15年12月1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256号裁决,裁决上金公司应支付舒辉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0元、医疗费1,853.50元、护理费4,040元、鉴定费350元及对舒辉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舒辉建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舒辉建诉称,舒辉建于2014年6月21日进入上金公司担任工地勤杂工一职,约定日工资180元。2015年1月15日,上金公司派舒辉建至海宁路XXX号工地干活,在工作中舒辉建从板车上摔下受伤,上金公司将舒辉建送至医院急救。经住院治疗,现舒辉建病情稳定,但上金公司仅支付医疗费后不闻不问。2015年5月4日,舒辉建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舒辉建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上金公司不让舒辉建上班,且舒辉建实际也无法工作,因此离职。现要求上金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61元;2、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180元(180元/天×201天,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6个月,另住院15天);3、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医疗费3,12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上金公司已经支付,撤回该诉讼请求);5、护理费21,300元(7,100元×3个月,由舒辉建妻子照顾,舒辉建妻子同时在多家客户处做钟点工);6、交通费3,000元(包括复诊期间、认定工伤、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院期间家属发生的交通费)。上金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舒辉建、上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舒辉建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金公司未依法为舒辉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金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舒辉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金公司未为舒辉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述款项均由上金公司支付。舒辉建要求上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舒辉建有权要求上金公司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临时工劳务合同的约定,采纳舒辉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80元/天计算的意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上金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根据舒辉建的伤情,舒辉建要求上金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舒辉建的情况酌情确定。舒辉建要求以舒辉建妻子的月工资标准7,100元主张护理费,但是舒辉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工资标准,难以采纳舒辉建的意见。关于舒辉建主张的交通费,亦属于工伤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舒辉建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上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上金公司承担。此外,舒辉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47.20元;三、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四、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医疗费3,124.50元;五、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护理费6,060元;六、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交通费1,000元;七、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辉建鉴定费350元。判决后,上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金公司上诉称,应向舒辉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案外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和上海安星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公司”),而非上金公司。海宁路XXX号工地的总包方是中厦公司,分包方是安星公司,舒辉建是被***招用过去,在该工地上工作的,***是分包方安星公司的员工,在该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是***的老乡,经***介绍在该工地工作,其工资也是***负责发放。舒辉建并非上金公司招录,虽然在上金公司工地上工作,但其并不为上金公司工作,上金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用工管理,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而***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与上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其发生事故后为了进行工伤认定而自行补签的,上金公司从来没有与舒辉建签订过此合同,未曾在该合同上盖章,舒辉建提交的劳务合同很可能是伪造的,是舒辉建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安星公司和中厦公司获得用于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才特意伪造出来的。上金公司其实并未在涉案工地开展业务,只是其一员工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安星公司名下,并以安星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一部分施工任务,从而与***共同在涉案工地施工,而挂靠行为其实并未经上金公司同意。一审程序瑕疵,上金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一审法院在未经有效传唤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剥夺了上金公司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舒辉建承担。舒辉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上金公司提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证明涉案工地的总包方是中厦公司,分包方是安星公司,舒辉建事发的工地发生的另一起重大安全事故责任方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也是中厦公司,且安星公司与中厦公司已经就舒辉建的工伤保险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舒辉建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考证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提供上金公司出具给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工伤认定是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手操办的。上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上金公司当时出于人道主义帮***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且上金公司领导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金公司与舒辉建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舒辉建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金公司认为舒辉建提供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舒辉建在上金公司承接施工项目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上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舒辉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上金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上金公司为舒辉建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上金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并对上金公司进行合法传唤,上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上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判令上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