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21民初1199号
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海门市海门镇大千商场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浚县王庄镇工业区鹤飞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缝纫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裁剪、缝制、空压机系列缝纫机械产品,货款计875000元,合同对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及配件,货款计50755元。原告交付了相关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到2018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60255元,尚欠165500元未付。被告之后又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0元。
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工业缝纫机销售合同。
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500元。
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缝纫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裁剪、缝制、空压机系列缝纫机械产品,货款计875000元,合同对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及配件,货款计50755元。原告交付了相关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到2018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60255元,尚欠165500元未付。被告之后又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55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5500元,由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5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由被告鹤壁天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