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4民初3757号
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87181476W,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泰玥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8629027J,住所地如皋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泰玥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以被告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市洁王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