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龙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龙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合金西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龙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在对方公司工作多年,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已经支持了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对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书面合同内容、用工岗位性质、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管理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挖沟工作地点不固定、出工时间不固定、工资数额不固定、工资结算时间不固定,其工作具有临时性、机动性、可替代性的属性。且在用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上管理的隶属关系,在没有挖沟工作时,***在零工市场另寻工作,被申请人不为其发放工资,***亦未享受过社会保障待遇等。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杜刚
审判员*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