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12执1223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扬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7000元、仲裁费2325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270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苏A×××××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苏K×××××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所有权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均有抵押权,且系轮候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
4.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房地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未对本案拟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敏亮
审判员张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