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刘永银、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9001民初1181号
原告:刘永银,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永银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
刘永银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河子市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内装修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该工程,现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4023.28元、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2年2月12日为225483.16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2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系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苏101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扬州万特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原告在此之后起诉立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严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