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2民初3626号
原告: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敏,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琴,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递交西宁多巴哥小镇售楼部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西宁多巴哥小镇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西宁多巴哥小镇建筑安装总承包项目交由被告承建。施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将施工过程中掌握的全部施工材料配合交付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完成验收备案,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现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破申7号破产案件正在重整执行阶段。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原告应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院不应再受理和审理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西宁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生伟
审判员 冯延芳
审判员 陈梦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