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租赁站与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3民初1556号
原告:**建设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XX村XX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3MA6TJB9N36。
经营者:***。
被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侧(长安造纸总厂)2号10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66967338H。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7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40752H。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
原告**建设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钢管合计64450.5米,现市场价每米15.5元,折合998982.75元。扣件合计44813个,现市场价每个4.8元,折合215102.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629162.3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XX城改商业8#9#的建设工程。**甲,**乙,***为被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经理。2015年5月7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黄建设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财产租赁合同》,项目负责人**乙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先后四十二次给被告发料送货,被告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和)签字并接受租赁物资,合同约定每月30日对账并确认对账结果,在主体封顶后还材料时支付租赁费的70%。被告严重违约,从未与原告对账和结付租赁费。2015年被告正常施工,2016年原告发现该工程停工,便多次给项目负责人**甲、**乙、***及**和打电话询问,其开始说他们处理好事就回来开工,而后又相互推诿,后来说他们停工了。原告与公司***、**和协商并给了**甲老板的电话,原告便同**甲,**乙多次联系,**甲**乙说马上就好了,找到接手的人后立即结算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送回租赁物资,其说不拆除有人接手,一拆除就没有人接手了,一旦有人接手立即结算付款。就这样一拖再拖,六年多时间工程至今没有复工,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前景难以预料,损失与日俱增难以接受。经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请求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乙。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乙,未提供**乙的住所等具体信息,且原告提供的**乙的身份证号码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核实**乙的身份情况,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被告**乙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46元(原告已预交147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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