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3民初123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7********。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7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40752H。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侧(长安造纸总厂)2号10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6696733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轮插式脚手架187.7吨,现市场价每吨4500元,折合人民币844650元;丝杠2622套,现市场价每套13元,折合人民币3408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671123.68元,2021年10月15日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至被告返回租赁物资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XX城XX楼的建设工程。**乙、**甲、***为被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经理,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财产租赁合同》,项目负责人**甲及***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日先后数十次给被告发料送货,被告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和)签字并接受租赁物资,合同约定每月30日对账并确认对账结果,在主体封顶后还材料时支付租赁费的70%。被告严重违约,从未与原告对账和结付租赁费。2015年被告正常施工,2016年原告发现该工程停工,便多次给项目负责人**乙、**甲、***及**和打电话询问,其开始说他们处理好事就回来开工,而后又相互推诿,后来说他们停工了。原告与公司***、**和协商并给了**乙老板的电话,原告便同**乙、**甲多次联系,**乙、**甲说马上就好了,找到接手的人后立即结算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送回租赁物资,其说不拆除有人接手,一拆除就没有人接手了,一旦有人接手立即结算付款,就这样一拖再拖,五年多时间工程至今没有复工,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前景难以预料,损失与日俱增难以接受。经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请求支持。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XX庄XX城改造项目,我方作为开发商与***改办、***道办、***村委会,签订了四方投资开发协议。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否给***工地上租赁材料以及租赁材料的数量价格我方一概不知情。去年因工地材料被盗,原告方向派出所报过案,工地上的材料均由个人负责看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与被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时间发生在2014年,而我方公司与被告***公司施工合同签约的时间在2015年的7月份。2015年8月份,我公司接到进场通知,但实际上并未组织施工,更不存在涉及原告所主张的钢管租赁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发生的施工范围系商业8、9号楼,而我方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3、4、6、7号楼,8、9号楼不属于我方的承包范围,既没有时间上的交集也没有施工范围的交集,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今已经7年,已超出法定期限3年时间,我方提出抗辩,按照诉讼时效以及民诉法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甲。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甲,未提供**甲的住所等具体信息,且原告提供的**甲的身份证号码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核实**甲的身份情况,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被告**甲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99元(原告已预交13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