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1960号
原告:广州市锐峰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广从路9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631306。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10号之二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15319R。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英文名LIUSAIFE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冠明,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锋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峰公司)与被告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伟、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林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茂公司向锐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38258.4元(包括:A、B塔项目工程款363025元,项目现场勘查、深化设计费及样板制作费198000元,室外电线预埋项目25000元,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2.世茂公司向锐峰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0元;3.世茂公司向锐峰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室外电线预埋项目25000元、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的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锐峰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1101A3XS01的《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约定由锐峰公司向世茂公司承包”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3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双方对标识标牌制作、图纸深化、运输时间、安装时间等事宜一直保持良好沟通;双方还对室外电线预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锐峰公司在前述工程项目进程中为世茂公司提供室外电线标识和预埋服务。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还就合同之外的”地下室标识”项目事宜展开合作,锐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发出报价,世茂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确认价格。据此,双方当事人就”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室外电线预埋项目””地下室标识项目”三线同时进行建设施工。
但是,世茂公司突然在2015年7月26日发函要求锐峰公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无故单方要求全面解除合同,导致锐峰公司无法继续推进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因锐峰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此后,世茂公司也未能就锐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经锐峰公司多次沟通交涉,但世茂公司均不予回应。截止至2015年7月26日,前述工程项目已经产生的工程款为7382584.4元,具体包括如下:1.A塔项目工程款226710元,B塔项目工程款136315元,合计363025元。2.项目现场勘查、深化设计费及样板制作费198000元。案涉合同系包干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锐峰公司要提供深化设计、样板制作,而现场勘查则是工程施工必须实现完成的程序,故案涉合同的总价款是包含项目现场勘查、深化设计费及样板制作费用的,如果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则不再另行主张;鉴于这部分费用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如何计算,故锐峰公司要求按照剩余未施工工程价款的10%计算这部分费用为198000元【(2350000元-363025元)×10%】。3.室外电线预埋项目25000元。4.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锐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世茂公司发出的《厦门世茂集团停车场系列标识牌制作明细》包括了”停车场导示牌(吊牌)(工程价款为152233.4元)”,该工程项目包含了地下室标牌、吊灯箱等内容;锐峰公司已经完成吊灯箱的制作,因世茂公司叫停工程项目而未实际进场施工安装,但世茂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是予以确认的,故世茂公司应当支付锐峰公司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前述工程项目已经产生的工程款7382584.4元,世茂公司应当支付给锐峰公司。世茂公司迟迟不与锐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予锐峰公司充足的返工时间,其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应当赔偿由此给锐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世茂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世茂公司应当参照案涉合同第12条有关锐峰公司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470000元。另外,鉴于锐峰公司已经完成室外电线预埋项目、地下室吊灯箱项目,但世茂公司没有及时向锐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233.4元,世茂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通知锐峰公司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锐峰公司应在结算周期28天的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锐峰公司前述工程价款,但世茂公司并未予以支付,故世茂公司应当自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锐峰公司相应的滞纳金。
世茂公司辩称,一、世茂公司单方终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锐峰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若锐峰公司未按世茂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施工且在世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5天内仍没有任何改善,则世茂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锐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锐峰公司的施工进度存在严重逾期,世茂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向锐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催促锐峰公司限期完工。2015年6月26日,因锐峰公司的工程进度不能满足2015年6月29日应完成的节点要求,故世茂公司向锐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的通知》。3.201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原因、剩余工作量的安排等事宜进行约谈确认,锐峰公司完全认可《关于终止‘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的通知》,并形成相关约谈记录。合同终止后,锐峰公司怠于履行约谈中所确认的义务,世茂公司无奈于2015年7月26日向锐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明确禁止锐峰公司进入工程现场。因此,世茂公司单方终止案涉合同有理有据,且锐峰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可合同终止后双方对于工程项目事务的处置,世茂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工程款及滞纳金问题。1.世茂公司确认锐峰公司已经完成的A塔项目工程款为204760元、B塔项目工程款为91890元,2.世茂公司同意向锐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锐峰公司主张的项目现场勘查、深化设计费及样板制作费198000元,这些项目是锐峰公司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所做的准备,不是单独计算工程价款的项目,故锐峰公司主张这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锐峰公司主张的室外电线预埋项目25000元,因锐峰公司没有提交向关证据,世茂公司也无法再进行勘测及检查,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4.锐峰公司主张的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这部分工程项目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世茂公司不清楚锐峰公司是否有制作吊灯箱,且吊灯箱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安装,故世茂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5.锐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均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锐峰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1101A3XS01的《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约定:锐峰公司向世茂公司承包”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锐峰公司提供必须的深化设计,提供所供设备/物料的样本给世茂公司封样作为日后验收标准的依据,工程总价款为2350000元(其中包括A塔SOHO工程价款226710元、B塔办公工程价款144090元);锐峰公司应按世茂公司或其代表批准的进度计划安排工程的施工,满足世茂公司工程的整体进度计划;锐峰公司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前述合同第12条第一款约定”锐峰公司若未按世茂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施工,且在世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5天内没有任何改善,则世茂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锐峰公司承担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委托其他单位继续执行未完成的工作”。前述合同附录部分的”付款方式”约定”b)在合同签订,且(按业态)全部物料抵达世茂公司指定的地点,物料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世茂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5%;……e)锐峰公司应在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向世茂公司提交满足世茂公司要求的书面付款申请,世茂公司会在28天合理评估,合同的付款承兑期由世茂公司批款后计28个日历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世茂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锐峰公司发送邮件,其内容为”锐峰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贵司现场安装负责人对A塔户内标识、标牌的安装情况进行了排查统计,发现现场还有大量标识牌缺失、未到货及安装错误等现象,……对此,我司明确如下:1、贵司必须于7月27日前补齐A塔户内所有缺失及安装错误的标识、标牌,2、若因贵司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小业主,造成的迟延交付及业主索赔,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5年7月26日,世茂公司向锐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2015年7月1日与贵司针对《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进行约谈,并形成约谈记录如下(详见附件):关于甲(世茂公司)乙(锐峰公司)双方签署的《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由于乙方进度缓慢,无法满足甲方6月29日交付的工期节点。经甲方项目邓总与乙方现场管理负责人刘树青洽商,对本合同剩余工作量做如下安排:1、至2015年7月3日,乙方必须完成A塔室内标识标牌的安装、B塔8-19层的标识标牌的安装,……3、2015年7月7日,就室外部分乙方已经预留预埋的管线,与甲方指定的接收单位进行交接,在确保所有管线能正常穿线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签字确认移交,……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于2015年6月27日发出的《关于终止‘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的通知》。但截止2015年7月26日,贵司现场安装负责人对对A塔户内标识、标牌的安装情况进行了排查统计,发现现场还有大量标识牌缺失、未到货及安装错误等现象,……对此我司明确如下:1、即日起终止由贵司负责的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安装工程。即日起贵司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不得进入我司项目现场。2、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完善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安装工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全部承担。”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就锐峰公司已经完成的世茂海峡大厦A塔标识标牌、B塔标识标牌的工程量进行统计清算,双方均确认部分楼层因已交付业主使用而无法进入进行清点。世茂公司确认锐峰公司已经完成的世茂海峡大厦A塔标识标牌工程量的价款为204760元、B塔标识标牌的工程量的价款为91890元。锐峰公司还提供B塔8-36楼的现场视频以证明除了世茂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之外,锐峰公司还至少完成了28990元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室外电线预埋项目属于隐瞒工程,不具备现场结算的条件。
锐峰公司提交一份《厦门世茂集团停车场系列标识牌制作明细》(其中载明第5项”停车场导示牌(吊牌)”、工程价款152233.4元,以上报价是综合包干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电子邮件(载明发件人为”郑海”,发送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内容为”陈总:A塔地下室交付区域标识贵司报价278900元,已获批准。我部正在跟进草拟补充协议”),拟证明其主张的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为152233.4元。世茂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锐峰公司未就电子邮件提交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锐峰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世茂公司在锐峰公司未按其认可的工程进度施工时世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世茂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发给锐峰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锐峰公司完全认可世茂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发出的《关于终止‘厦门世茂海峡大厦A塔SOHO、B塔办公、室外标识及标志牌工程’合同的通知》,同时还明确载明锐峰公司进度缓慢无法满足世茂公司6月29日交付的工期节点,但锐峰公司在收到该《工程联系函》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世茂公司解除其与锐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
关于锐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38258.4元的问题。1.A、B塔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锐峰公司主张A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款226710元计算,世茂公司确认A塔工程款为204760元,鉴于世茂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发给锐峰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了A塔现场有大量标识标牌缺失的情况,锐峰公司亦未就其已经完成226710元工程量的施工提交足够的证据,故本院认定A塔项目工程款为204760元。锐峰公司主张B塔工程款为136315元,世茂公司确认B塔工程价款为91890元,锐峰公司对此提交了现场视频以证明世茂公司不予确认的工程款2899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部分楼层因已交付业主而无法进行清点,故本院认定B塔项目工程款为120880元(91890元+28990元)。因此,本院认定A、B塔项目工程款合计为325640元。2.室外电线预埋项目费用。本院认为,世茂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发给锐峰公司的《工程联系函》载明”2015年7月7日,就室外部分乙方已经预留预埋的管线,与世茂公司指定的接收单位进行交接”,可以认定锐峰公司完成了室外电线预埋项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项目为隐蔽工程不具备现场结算的条件,考虑世茂公司所主张款项金额的大小,世茂公司要求锐峰公司支付室外电线预埋项目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项目现场勘查、深化设计费及样板制作费。本院认为,考虑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项目现场勘查、深化设计费及样板制作需要单独计算费用,而世茂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19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本院认为,锐峰公司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地下室吊灯箱项目达成一致意见,锐峰公司提交的世茂公司不予认可的邮件亦仅载明”我部正在跟进草拟补充协议”,因此,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锐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世茂公司解除与锐峰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故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锐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锐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室外电线预埋项目工程的施工后有及时要求世茂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故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认定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地下室吊灯箱项目损失152233.4元缺乏依据,故锐峰公司要求世茂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滞纳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州市锐峰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350640元;
二、驳回广州市锐峰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6元,减半收取计7913元,由广州市锐峰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648元,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