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由原“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后变更名称而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设计院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57467U。
法定代表人:倪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行政中心1号楼B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MB19586163。
负责人:刘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36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工程招投标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且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但不能否认此类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是有效的。二、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于2019年6月8日收到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存在故意拖延办案的情形,且在2019年5月30日最后一次开庭时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依法事先通知当事人。
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辩称,一、涉案的工程设计项目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投入,根据招投标法的明确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二、上诉人自己也认可是为了规避法律,才故意分解为两份合同,第一份为咨询服务合同,第二份为规划设计合同,总价仍为80万元。因此,上诉人坚持主张按有效合同处理缺乏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定正确。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设计费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项目咨询顾问合同》实际应为一份合同,并应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招投标,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进行招投标而是直接进行签订,此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涉案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而受到影响,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是确定的。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365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 言
审判员 黄文革
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