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55民初3656号之一
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设计院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57467U。
法定代表人:何镜堂,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行政中心1号楼B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MB19586163。
负责人:刘原,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学、严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直确定由原告承担中华非遗博览园概念规划方案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800000元。被告决定不走招投标程序,为规避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被告决定将设计费用分拆到两份合同中,分别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和《项目咨询顾问合同》,合同总价仍为800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华非遗博览园概念规划方案工程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48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96000元,在概念规划方案文本提交梁平区规委会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384000元,合同第7.2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明确规定。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32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64000元。
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设计费160000元,原告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将概念规划方案文本于2017年8月13日提交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组织规委会审查,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应终止诉讼,待广州众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的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行审理。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现提出按合同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
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虽两份合同密不可分,但被告与广州众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主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从合同,因此原告在收到前期咨询费后,没有提交顾问咨询报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的规划方案文本及电子版光碟,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涉案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项目咨询顾问合同》有效为前提向被告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义务。但原告诉称,被告为规避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将合同设计费800000元分拆到两份合同中,分别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项目咨询顾问合同》,总价仍为800000元。被告答辩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认为涉案的两份合同原本属于招投标的范围,但未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项目咨询顾问合同》实际应为一份合同,并应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招投标,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进行招投标而是直接进行签订,此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4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彬松
人民陪审员  王顺学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