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同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市凯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号五楼244房。
法定代表人:张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黄玉筠,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凯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禄步镇岩口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黄玩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设计院楼内。
法定代表人:何镜堂,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同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尘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凯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高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尘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驳回凯高置业公司要求其返还设计费344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凯高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尘咨询公司负责的是涉案项目后期的景观部分设计工作,一审法院鉴于凯高置业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认为同尘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其合同关系应一并解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尘咨询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凯高置业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合同关系终止,则同尘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无法实际履行或者同尘咨询公司与凯高置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必然解除的情形。凯高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尘咨询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导致凯高置业公司不能实现与同尘咨询公司签署合同时的目的,凯高置业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同尘咨询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给凯高置业公司为由判决同尘咨询公司将344000元设计费返还给凯高置业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以及事实的依据,严重损害了同尘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
凯高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尘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述称,对于同尘咨询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凯高置业公司是属于违约解除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凯高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违约,判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共6208720元,判令同尘咨询公司退还凯高置业公司预付的设计费344000元;并判决解除凯高置业公司、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凯高置业公司已付的部分设计费的20%约620872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庭审过程中,凯高置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违约,判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退还合同定金和设计费共4564127.25元给凯高置业公司,判令同尘咨询公司退还凯高置业公司预付的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并判决解除凯高置业公司、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
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凯高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847692元给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2.反诉费用由凯高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凯高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即合同上的甲方,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人1即合同上的乙方,广州同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2即合同上的丙方,三方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肇庆高要市禄步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该合同设计项目的总用地面积约为19公顷,总建筑面积约为68万平方米,其中拟建住宅部分43.247083万平方米,酒店部分8万平方米,独立商业部分7.9918万平方米,景观部分8.6万平方米,地下室19.6万平方米。经双方商定,该项目按住宅单价31元/㎡,酒店及裙楼单价70元/㎡,独立商业单价60元/㎡,景观单价20元/㎡,地下室单价35元/㎡计算设计费;修详规按2万元/公顷计算设计费。上述各项总设计费估算为32763600元。最终的设计费用以设计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基数进行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总平面方案、规划及概念性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报建图、单体方案报建图、初步设计图、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2763600元,其中乙方31043600元,丙方1720000元。在满足5.3约定的条件后,设计费按以下进度支付:5.1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进度如下

付费次序

占乙方设计费比例

付费额

(万元)

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第一次付费

定金10%

310.436

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含已预付的36万元)

第二次付费

10%

310.436

第一次付款后满一个月的七日内

第三次付费

35%

1086.526

初步设计图提交后七日内(如分阶段设计的,按5.3第3点约定另具体计算付费额)

第四次付费

30%

931.308

项目所有施工图提交后七日内

第五次付费

10%

310.436

结构封顶后七日内

第六次付费

5%

155.218

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验收资料盖章确认后七日内

合计

100%

3104.36

5.2甲方向丙方支付设计费进度如下:

付费次序

占丙方设计费比例

付费额

(万元)

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第一次付费

20%

34.4

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

第二次付费

20%

34.4

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后七日内

第三次付费

30%

51.6

扩初设计成果提交后七日内

第四次付费

30%

51.6

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后七日内

合计

100%

172

5.3附加说明:3.如本项目分阶段设计,发包人按实际开发进度的设计阶段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及实际付费额按照实际的设计面积和设计单价计算支付。合同第六条三方责任第6.1.6条约定,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规范或发包人的设计要求时(发包人的设计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设计人需按规范及发包人的设计要求进行修改,且修改的费用全部由设计人承担。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设计人赔偿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
合同签订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就肇庆高要市禄步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同尘咨询公司负责的景观设计是工程后期的美观阶段,须待工程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始设计工作,故至起诉时止,同尘咨询公司没有提交设计成果给凯高置业公司。凯高置业公司分三次支付设计费6208720元给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中包含定金310.436万元。凯高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344000元给同尘咨询公司。
2014年6月26日下午,凯高置业公司(业主)、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在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东三会议室召开项目工作会议,会议上一致通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请设计单位根据此方案全面开展下一步的规划报建图设计工作,同步进行一期单体优化方案的设计工作。
2014年8月22日下午,凯高置业公司(业主)、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在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东三会议室召开项目工作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二期单体根据本次会议意见修改后,设计单位可正式开展二期单体的报建设计工作。2、商业小镇及酒店的功能及设计标准,待业主深入研究后再行向设计单位提交详细的设计意见。
2014年9月30日,凯高置业公司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同尘咨询公司:我公司与贵方于2014年3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我公司将高要市禄步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发包给你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多次举行会议或以电话和邮件方式探讨磋商项目设计内容,设计计费标准仍不断在协商中。但至今为止,你方提供的规划设计文件有部分不符合与我公司的约定和设计要求:1、住宅和商铺设计计费问题有严重差异,与我方和你方叶菁菁主任原来商定与住宅相连的裙楼全部按住宅设计费计费,但你方提交的文件却将裙楼全部按商用房屋设计计费;2、设计酒店房间数量上我方要求按500个房间进行设计,但贵方却只设计700个房间;3、卡拉ok房间设计数量我方要求200个房间设计,但贵方却设计40个房间,并且在双方就该问题进行磋商时,叶菁菁主任认为不可能达到200个房间数量的设计;4、你方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提交设计进度表等等。另外,同尘咨询公司至今从未提交任何设计文件给我公司。鉴于上述贵方不能满足我方提出的设计要求和方案中部分设计未达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贵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存在其他不足等原因,参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六条6.1.6条款等合同条款内容规定,经慎重考虑,我公司决定与贵方解除2014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我公司现特以本通知书通知你方,双方签订的上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从即日起解除。接本通知后,请贵方在一个月内提供应收相关设计费用及依据,并将我方已付费的剩余设计费用退还给我方。”
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停止了后续的设计工作,但是对该通知书中的指责不予认可,也没有在一个月内提供应收相关设计费用及依据给凯高置业公司。同尘咨询公司提出没有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凯高置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同尘咨询公司。
关于设计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成果是否存在设计质量问题,凯高置业公司举证十一份图纸认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设计文件资料许多地方违反了包括消防安全、消防通道、没有设置地下车库出入非机动车道、部分高层楼房住宅套间的规划布局达不到住宅日照时间规范硬性规定、住宅标准套间数量标示错误等质量问题;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则认为凯高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报建图和最终定稿,而是磋商过程中的探讨稿,不应被认定为最终设计成果,且高要市禄步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总体规划报建,不存在凯高置业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在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前,也没有收到过凯高置业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意见,双方一直都处于设计方案探讨过程中。针对设计人的设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凯高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1、该案的设计说明中的消防系统图、商业三层平面图、负一层平面图,其设计是否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规定。2、该案的设计说明中的日照分析图中的部分住宅单元日照时间,其设计是否能满足、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规定。”的司法鉴定申请,由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能对该申请进行鉴定,双方也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申请进行鉴定。
关于设计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的问题,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其先后进行了9轮的设计工作,工作已经进行到单体方案设计阶段,且已完成单体方案设计工作60%的工作量,合计应收设计费为8056412元;凯高置业公司则认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工作进行到单体方案报建图阶段,且尚未完成“单体方案报建图”,只能计收合同设计费1644592.75元。针对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设计人所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包括已完成和已开始但未完成)所属设计阶段及在相应的设计阶段所占的工作量比例,并据此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核算发包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能对该申请进行鉴定,双方也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申请进行鉴定。
在庭审过程中,凯高置业公司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事实上已经解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在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即停止了设计工作。同尘咨询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尘咨询公司同时提出,由于在合同签订前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磋商合同,且向凯高置业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存在税赋成本,以及凯高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同尘咨询公司预期可获得利益受损,故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同意退回发包方已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凯高置业公司、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同尘咨询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本应遵照合同切实履行。
一、关于凯高置业公司主张解除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同尘咨询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问题。凯高置业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亦确认在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停止了设计工作,凯高置业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凯高置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送达同尘咨询公司,凯高置业公司通知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对同尘咨询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同尘咨询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作为景观部分设计单位,其必须待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前期的设计工作完成后才可以开展后期的景观部分设计工作,鉴于凯高置业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同尘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实际无法履行,其合同关系应一并解除。故,对凯高置业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同尘咨询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同尘咨询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凯高置业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违约,判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退还合同定金和设计费共4564127.25元给凯高置业公司,判令同尘咨询公司退回凯高置业公司预付的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的问题。首先,凯高置业公司认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以下违约事实:1、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规定,2、设计酒店房间数量不符合发包人要求,3、KTV房间数量不符合发包人要求,4、存在诸如房间、配套间的数量标示错误等错漏。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凯高置业公司举证的证据不是报建图和最终定稿,而是磋商过程中的探讨稿,不应被认定为最终设计成果,且高要市禄步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总体规划报建,不存在凯高置业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该院认为,第一、针对设计人的设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凯高置业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能对该申请进行鉴定,双方也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申请进行鉴定。故,凯高置业公司主张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规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该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第六条第6.1.6项约定:“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规范或发包人的设计要求时(发包人的设计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设计人需按规范及发包人的设计要求进行修改,且修改的费用全部由设计人承担。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设计人赔偿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会议纪要(2014年6月26日下午召开的项目工作会议一致通过凯骏都会综合体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发包方要求设计方全面开展下一步的规划报建图设计工作。2014年8月22日下午召开的项目工作会议,会议通过的两项决议内容:1、二期单体根据该次会议意见修改后,设计单位可正式开展二期单体的报建设计工作。2、商业小镇及酒店的功能及设计标准,待业主深入研究后再行向设计单位提交详细的设计意见。)、《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关于对解除肇庆凯骏都会项目设计合同的意见函》、设计光盘等证据,证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之前一直在调整方案,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1.6项的约定免费修改直至达到要求为止,凯高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拒绝修改致使施工图不能最终通过审查而直接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应视为拒绝接受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成果。综上,关于凯高置业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违约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凯高置业公司在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阶段支付设计费。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开始多轮设计工作,凯高置业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后,要求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退还合同定金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凯高置业公司认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工作只能计收合同设计费1644592.75元,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对该计收结果不予认可,且该计收结果是凯高置业公司单方计算,对凯高置业公司认为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工作只能计收合同设计费1644592.75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凯高置业公司要求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退还合同定金和设计费共4564127.25元给凯高置业公司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凯高置业公司主张要求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赔偿凯高置业公司已付的部分设计费的20%约620872元,在该案中,没有证据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凯高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凯高置业公司主张要求同尘咨询公司退还其预付的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在该案中,同尘咨询公司没有向凯高置业公司提交任何设计成果,凯高置业公司向同尘咨询公司支付了344000元设计费预付款。鉴于该案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实际上已经解除,同尘咨询公司没有提交过任何设计成果给凯高置业公司。对凯高置业公司主张要求同尘咨询公司退还其预付的设计费344000元给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同尘咨询公司抗辩认为在合同签订前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磋商合同,且向凯高置业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存在税赋成本,以及凯高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同尘咨询公司预期可获得利益受损,无需返还凯高置业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的问题,由于同尘咨询公司没有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亦没有举证其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具体损失,对其不予返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同尘咨询公司认为因合同解除而存在损失的问题,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同尘咨询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三、关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反诉主张要求凯高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847692元的问题。双方对于设计具体已经进行到何种阶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应收设计费为8056412元,该数额是其单方计算得出,凯高置业公司对该计算结果不予认可。且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能对该申请进行鉴定,双方也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申请进行鉴定。故,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反诉主张要求凯高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847692元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凯高置业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同尘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同尘咨询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三、驳回凯高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6201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计收10715元,合共72730元,由凯高置业公司负担55555元,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0715元,同尘咨询公司负担6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已解除;2.同尘咨询公司应否返还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
关于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凯高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收到凯高置业公司发出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停止了后续的设计工作,本案合同已经事实上停止了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凯高置业公司与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同尘咨询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负责的景观设计是工程后期的美观阶段,须待工程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始设计工作,也即须待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工程总体规划前期设计完成后才能开展。在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肇庆市凯高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时,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未完成,同尘咨询公司也即无法开始工程后期的景观设计工作,同尘咨询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其与凯高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也应一并解除。故此,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已解除,一审法院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同尘咨询公司应否返还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同尘咨询公司负责的是工程后期的景观设计。凯高置业公司向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出解除涉案合同通知书时,华南理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还没有完成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直至凯高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同尘咨询公司也未向凯高置业公司提交任何设计成果,故此凯高置业公司向同尘咨询公司支付的344000元设计费应为预付款。鉴于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实际上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同尘咨询公司应退还上述设计费344000元给凯高置业公司。同尘咨询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设计费344000元为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同尘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广州同尘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覃丽珍
书记员李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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