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梁平区文旅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谷,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华南理工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简称梁平文旅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理工建筑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二审判决违反法律溯及力原则,本案应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而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法律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类型,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配套内容。通常认为,采用“必须”的立法词语,表达了此类行为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强烈要求其在规范内运行,故应当认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七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华南理工建筑设计院与梁平文旅委于2017年4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故《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宇波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