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9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正福寺10号-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川,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存,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初字第3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存,被上诉人中信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信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中信装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因为工程洽商变更。1.中信装修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圣世一品公寓精装修工程告知函回复事宜》显示,就我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地板受损”明确答复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并清点地板受损块数,地板需要厂商重新生产才能提供等内容,对于地板颜色偏差问题,也明确承认并进行“重新采样”。因为装修中的多数工程为定制工程,一旦出现问题将大概率发生工期的延长;2.对中信装修公司提出的工程洽商记录我方不予签字,原因在于不认可中信装修公司提出的材料价格或变更方案,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故未签字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二、中信装修公司负责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屡次无法通过验收,致使我公司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我公司另租房居住,支出房租535150元,有租房合同、支付凭证为证;工期延长问题导致我公司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责任进行分担;根据合同约定,中信装修公司逾期竣工长达20个月,应承担违约金200余万元,我公司暂按照60万元主张。
中信装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信装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万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09193.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75%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
万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中信装修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万元;2.中信装修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中信装修公司(承包人)与万新公司(发包人)签订《圣世一品公寓精装修工程3号楼1003室精装修施工合同》(简称精装修合同),约定万新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白家庄西里5号圣世一品3号楼1003室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信装修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62个日历天,以钢结构平台、钢结构楼梯完成后开始计算工期,共计62个日历天,根据物业规定,双休日不准施工,计算工期时应扣除,总工期顺延。合同价款130万元。陈锦元为业主方代表即工程师,XX为承包人项目经理。精装修合同专用条款:23.2,本合同按固定单价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发包人认可的洽商变更可进行调整。24.1,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施工合同签定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5%的工程预付款。25.1,承包人应按照月施工进度,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26.1,工程完成至80%(具体以发包人核准通过的工程量为准),经发包方核实后3日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扣除预付款,第二次实际支付总工程款的45%);承包方将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后15天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发包方在竣工结算完成后3日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款项,第三次实际支付总工程款的15%);工程款的最后5%作为工程保修款,于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按照合同有关规定,经发包人确认过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32,竣工验收,其中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负责编制竣工图纸,一式2份,应在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的同时提供。32.9,发包人验收工程通过以后,承包人应于14日内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交付使用前应撤离工程现场,并清除障碍物。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核实后,双方按照本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7天内完成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4.3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35.1,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了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5.2,若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是未按约定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发包方的一切损失;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或未按约定交使用,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质量保修书。
中信装修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庭审中提交了结算汇总表,金额共计1775363.99元,万新公司当庭认可工程款为1649193.6元,称已经支付104万元。后中信装修公司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造价鉴定,2016年9月18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中信装修公司与万新公司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主要涉及主材价格的调整,中信装修公司方主张依据中信装修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价格进行鉴定,万新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其认可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我司无法查询到施工期材料准确的市场价格,请法院判定中信装修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017年4月20日,该院释明后,中信装修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认可万新公司所称欠款数额609193.6元,万新公司称如果不考虑逾期和其他违约责任,亦认可此数额。2017年5月15日万新公司又反悔上述数额,但是没有提交确切证据推翻先前自认。
关于工程何时完工,中信装修公司称2013年12月15日交付,陈锦元接收,但拒绝签字,而且所有文件万新公司都不签字。万新公司提交了多份中信装修公司提交给万新公司的工程洽商记录,日期分别有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19日,内容均涉及到工程量的变动和增加,上面均没有万新公司人员或陈锦元的签名。关于工程质量双方曾经发生过函件往来,但是现在万新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中信装修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中信装修公司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何时向万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认定中信装修公司实际离场时间。万新公司称又寻求第三方进行了装修施工。万新公司提交了圣世一品阁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称涉案房屋2014年9月15日正式入住。
上述事实,有精装修合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万新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记录上没有陈锦元或万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的事实,该院对于中信装修公司所称万新公司拒绝在任何文件上签名的事实予以采信。精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中信装修公司和万新公司相互配合,例如涉及到工程量的变动,需要由双方签名确认,才能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而万新公司不予签名必然会加大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基础事实的确定难度,需说明的是,该院的意思并非要求万新公司对于其不认可的事实予以签名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精装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过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具体数额该院以双方2017年4月20日陈述意见为准。因为工程量存在变更,双方又未明确约定工程量变更所需时间,故万新公司称中信装修公司逾期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关于万新公司所称中信装修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因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入住多年,根据双方就工程量的陈述,万新公司要求中信装修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请求已无必要,该院不予支持。因为中信装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材料,考虑到万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配合行为,又万新公司陈述其后续更换过施工方,且双方对于保修期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院不再考虑单独起算质保金给付逾期利息的起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均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中信装修公司工程款609193.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年利率标准以不超过4.75%为限);二、驳回中信装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万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万新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8752元,由中信公司负担9376元(已交纳),由万新公司负担9376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信装修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工程洽商记录共19份,显示工程变更、新增内容数十项。2013年8月20日,万新公司出具《《关于圣世一品公寓装修施工逾期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告知函》,要求中信装修公司5日内返工、完工并交付房屋。2014年3月31日,万新公司出具《圣世一品公寓精装修工程告知函》,要求中信装修公司进行质量维修和更换,3日内日提交竣工资料并立即退出工程现场。中信装修公司于次日2014年4月1日出具《关于圣世一品公寓精装修工程告知函回复事宜》,对工期拖延不予认可,就万新公司提出的“地板受损”答复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并清点地板受损块数,地板需要厂商重新生产才能提供,对于地板颜色偏差问题,承诺进行“重新采样”,答复结算事宜涉及到万新公司未确认结算价格问题等内容。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中信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中信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中信装修公司要求万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万新公司不予认可,并反诉要求中信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交付相关资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新公司依据中信装修公司出具的《关于圣世一品公寓精装修工程告知函回复事宜》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函件的内容表明,就万新公司提出的“地板受损”问题,中信装修公司答复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并清点地板受损块数,地板需要厂商重新生产才能提供,对于地板颜色偏差问题,承诺进行“重新采样”,并未认可涉案工程因其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从该函件的其他内容中推定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万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万新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中信装修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工程洽商记录多达19份,显示工程变更、新增内容数十项。2013年8月20日,万新公司出具函件要求中信装修公司五日内返工、完工并交付房屋。2014年3月31日,万新公司出具函件要求中信装修公司进行质量维修和更换,3日内日提交竣工资料并立即退出工程现场。次日4月1日中信装修公司出具回函,对工期拖延不予认可并答复了质量维修、更换以及结算事宜等问题。万新公司自称工程屡次验收不合格,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验收要求,故其以工程验收不合格为由主张中信装修公司逾期竣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万新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一并考虑其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路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基
书记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