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2753号
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5号4幢106-110室。
法定代表人:田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高林村镇高林村七区,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工资20517元;3.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17元;4.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录用过被告,被告系原告项目经理郑超个人雇佣,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9年6月,原告中标1#厂房等4项(药品信息化智能管控系统和导航经颅磁刺激医学治疗系统产业化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后原告与郑超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该项目交由郑超个人承包,郑超作为项目经理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未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文件、对外承诺,不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2)被告约在2019年7月向原告投递简历,欲应聘资料员岗位,经原告面试,双方就薪酬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原告未录用被告。后项目经理郑超个人与被告进行了单独沟通,雇佣了被告,郑超雇佣***未经原告确认,被告的岗位、薪资、工作成果等原告均不知晓和掌握。(3)在制度层面,原告制订了规范的招聘录用管理制度,从招聘信息发布、简历筛选、预约面试,到相关负责人及领导审批,直至发放录用通知书,该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严格按照该规定招聘与录用员工。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了履行公司内部程序、录用了被告。2.郑超就其雇佣被告一事出具了《关于***入职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可被告并未被原告录用,被告系其个人自行雇佣;在被告提交的其与郑超在2019年7月17日17点26分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60秒及24秒)中,郑超亦向被告明确原告不同意录用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对其予以录用是明知的,被告系郑超个人雇佣,如其产生劳务费用,应由郑超承担。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郑超作为第三人出庭,但朝阳区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认为,郑超是原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潜在纠纷,其不宜作为证人出庭,郑超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审理结果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郑超仅是原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未经原告批准、追认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自行雇佣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原告的面试邀请,经过面试和体检后于2019年7月25日正式入职,在原告的项目1#厂房等4项室内装修项目担任资料员。该项目属于公司,项目经理郑超为原告在施工项目的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未进行公示,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对郑超作出的《关于***入职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仅为郑超片面之词,且郑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公司管理,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司招聘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公司未及西宁国公告说所有录用人员应严格按照该制度流程,被告在入职公司之前也进行了多层面试、体检等一系列入职流程;该制度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5日原告项目经理以无工作安排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正常出勤但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工资未进行支付。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97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工资20517元、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由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将中标的1#厂房等4项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其公司员工郑超承包,属于内部承包,郑超作为项目经理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未录用被告,被告系郑超个人雇佣。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入职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公司综合管理部招聘录用管理制度》、员工孙贵芹的员工档案资料,郑超与孙贵芹、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郑超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郑超,内容:“乙方系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乙方是甲方对外合约的执行者……”。《关于***入职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项目部用***情况说明,她于7月12日接到通知到公司面试,公司经过初试面谈,因待遇要求超出公司薪酬标准,未被公司录用。正好亦庄药厂项目开工,项目上缺一个资料员,项目经理单独与***沟通,想以劳务队人员到项目上先干着……经项目经理与本人协商一致采取8500元/月包干方式发放。她考虑后表示同意此方案,7月26日正式到项目上从事‘资料员’岗位。……在此工作4个月零11天,即7月26日至12月5日。报酬应付金额为37863元,已支付金额为1700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0863元……”落款为郑超签名字样。郑超与孙贵芹、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8日,(郑超):小孙:新招的女孩公司不录取了,说接到集团的通知,增人不增薪,那么增加人了薪资就要从大家的头上扣工资。”“2019年7月17日,高山流水(方姐):郑经理,武经理说哪个项目助理小卢,李总的意见是以别的方式录用,具体的武经理与您说”。被告与郑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7日,(郑超):小卢:公司刚才吴经理给我打电话说了一下,关于现在招人的事,等你晚上下班给你说一下”,另,该记录显示60秒和24秒语音。被告对郑超与孙贵芹、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郑超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仲裁时主张聊天记录中郑超发送的60秒及24秒录音系郑超向其征询意见,其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回复。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不申请鉴定。
被告主张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原告,担任资料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支付其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当天项目经理郑超以没有工作安排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面试邀请电子邮件、入职体检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工程资料移交书、检验报告(通用材料试验报告)、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面试邀请电子邮件显示,“2019年7月10日,***,您好:经过初步筛选,认为你与我们的职位要求很匹配,现诚挚邀请你来面谈。请准时出席,如时间上有变化也请尽快与我们联系或直接回复邮件告知。面试公司:中信室内装饰工程公司,面试职位:资料员,面试时间:2019年7月11日,联系人;郑经理”。入职体检报告显示“单位: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类别:入职,检查日期:2019.07.2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载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8日,交易对方为“中信郑超经理”分别转账给被告两笔金额为8500元的款项。工程资料移交书显示,移交单位为原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郑超,移交人为被告签字。检验报告(通用材料试验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委托人为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与孙贵芹聊天内容:“2019年7月15日,(被告):孙姐,刚才方姐通知我体检和背景调查后可以入职,很荣幸能够成为你们的新同事,感谢给我提供机会,以后请多多指教啦。(孙贵芹):哈哈,客气啦”。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郑超与孙贵芹、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郑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入职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公司综合管理部招聘录用管理制度》、员工孙贵芹的员工档案资料的原件,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2.关于郑超就事实说明的情况,本院传唤郑超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审查,郑超认可《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关于***入职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其签写,主张该项目不是承包给其的,其作为原告员工是负责管理的,该项目是原告的项目。郑超主张被告系其以个人名义招来的劳务工,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每月给被告8500元包含一切费用,还差2个月的钱没有给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面试邀请电子邮件、入职体检报告,原告和被告初步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后续并未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由郑超以其个人名义招聘被告,郑超虽亦认可以其个人名义招聘被告,但原告和郑超均未就双方意思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提交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郑超与孙贵芹、方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郑超“以别的方式录用”,可知原告对郑超录用被告具有明确授意。被告在原告施工的项目中提供劳动,并由原告员工郑超招聘,至于郑超称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但就此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发放情况、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均系用人单位掌握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上述情况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提交微信转账,结合郑超陈述,对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其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原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工资20517元、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工资20517元;
三、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17元;
四、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
五、驳回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