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号楼2层3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梁,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中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称维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书,维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59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京0105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景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715488.33元;2.维景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1074792.08元;3.维景公司向中信公司赔偿延长工期所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1316697.13元;4.维景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4715488.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维景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1074792.0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维景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赔偿延长工期所增加管理成本损失的逾期付款违约**131669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维景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今为7655268.90元;5.维景公司向中信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710697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按照年百分之十二标准,计算至维景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今为5867994.46元。事实和理由:中信公司与维景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中旅大厦内外装修改造客房区第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信公司承接维景公司发包的中旅大厦客房区第XX标段(XX-XX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北X环X路X号。合同价款人民币1829902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7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201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153日历天。工程预付款:合同签署后且承包商(中信公司)提交经发包商(维景公司)认可的预付款保函后15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指乙供金额)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根据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0日前上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产值,按照发包商审定金额的65%支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及甲指乙供金额)的75%即停止支付;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承包商提交完整的经发包商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指乙供金额)80%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成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保修工作完成且经发包商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发包商逾期付款,按到期应付但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维景公司又与中信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中旅大厦内外装修改造客房区第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外新增1#2#楼梯间装修工程,金额为人民币632785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中信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维景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在中信公司竣工的工程处幵始试营业。且2016年10月12日,项目监理单位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工程预验收合格,同意组织正式验收。2016年10月20日维景公司工程师、监理单位及中信公司三方书面确认施工情况审核单。2016年10月28日中信公司向维景公司移交项目的全部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设计变更、竣工图、索赔报告等),中信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维景公司针对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不同意按原告计算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支付未付工程款,维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现在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1.中信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未经维景公司审定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存在的问题如下:(1)结算书第一册结算价款系中信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未经维景公司审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结算书第二册序号41、45、48、52、53项未经维景公司审核确认。(3)结算书第三期审定金额与结算统计金额不一致,其中序号55、56未经维景公司审定,54审定金额与中信计算金额不一致。(4)结算书第四期索赔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经维景公司确认。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在中信公司,而中信公司完全归责于维景公司没有依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施工期间,中信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持续返修和增加工程量引起的施工工期延长。(5)中信公司计算延误期限方法错误。一是合同约定工期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依据,不包括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期,中信公司以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延误期限不准确,中信公司将增加工程量施工期限作为工期延误来主张延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是中信公司计算工期延误期限未扣除因不可抗力、增加工程量、中信公司派驻工人数量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返修等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期限;三是中信公司以合同约定开工时问计算进场实施起始时间不正确,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确认中信公司2014年9月4日组织工人进场,应当以此时间作为开工时间;四是计算工期截止时问应当以中信公司实际撤场时问作为完工时问,不应当以竣工时间作为工期截止时间。依据中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6年3月24日中信公司即撤离施工现场。(6)中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工期延误并进行索赔。依据合同承包方在发生合同约定可顺延的情況后,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方或监理提出报告,发包方或监理在收取报告后48小时内予以确定答复,逾期不子以答复,视为承包方的延期要求己被确认。依据该约定,发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承包人应当在工期顺延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即使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中信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视同放弃索赔权利。中信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提出索赔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支持。(7)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施工期问,发生的水电费用等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0.06%的水电费。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8)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包人中信公司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1.8%的配合费,若发生则按1.8%计取,若不发生,则应当在工程结算时,按1.8%扣除,即该费用也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1.8%的总包配合费,而中信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却又要求支付1.8%的总配合费,等于向维景公司索要二倍1.8%款项。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2.中信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不满足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和结算条件,责任不在维景公司。(1)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包商提交完整的经发包商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进度款,同时,合同约定承包商应向发包商提交6套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以及相应完整的电子文件,但至今中信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不满足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进行结算的条件。(2)中信公司对维景公司要求进行结算等工作拒不配合,之所以拖至今天仍末结算,主要是中信公司不同意维景公司核减工程价款,多次要求中信公司派人沟通协调,中信公司就是不配合。(3)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至95%,但至今双方未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双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中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3、中信公司分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不满足进行竣工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条件。二、不同意中信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清求。1、中信公司计算的工程质保金金额不准确,不予认可。因工程未进行结算,中信公司以自己统计的结算工程价款金额计算工程质保证金没有依据,维景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2、目前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3、即使支付工程质保金,也应当扣除存在的工程质量修复发生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返还给中信公司。4、其他具体理由和依据同第一点。三、维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未给中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项目承包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拒不配合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发包商审定金额的65%支付,支付合同总金额75%即停止支付。而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维景公司实际审定金额仅有结算书第二册、第三册部分金额。维景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维景公司审定工程款金额,不存在违约情形。3.中信公司一直不配合维景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是导致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根本性原因。4、若法院确认维景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考虑以下二个问题:(1)维景公司认为中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利率达到18.25%,已严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维景公司认为应当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适当。(2)中信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和基数不正确。支付违约金时间应当自双方结算完成时起算,维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基数应当以未付工程款及应付时间分别计算。补充意见为,中信公司、维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经过鉴定,未付工程款为4863276.87元。 维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中信公司支付维景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332万元。事实与理由:维景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中旅大厦内外装修改造客房区第三标段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信公司承接中旅大厦客房区XX-XX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153日历天数。中信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3月24日退场,扣除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天数、春节假期、APEC会议期间停工天数、工程增量施工天数,共计延误工期332日。按合同第18.2延期费用条款约定“承包商每延期一日完工,发包商有权以10000元/日的标准向承包商收取违约金。发包商有权从承包商的合同款中扣除或要求承包商向发包商另行支付”。综上,因中信公司延误工期,致使维景公司未在预定时间正常使用、经营XX-XX层,给维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维景公司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反诉,请贵院准许并支持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针对维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工期延误是维景公司原因导致,因为维景公司进度款审批时间太长,付款不及时,主材认价不及时,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大量设计变更,及临时增加工作内容,部分材料付款拖延及其他质量问题,以上原因均造成了工期延误。所以维景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结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承包商、乙方中信公司与发包商、甲方维景公司签订《中旅大厦内外装修改造客房区第X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信公司承包维景公司发包的中旅大厦客房区第XXX标段(XX-XX层)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北X环X路X号。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工期15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7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暂定2014年12月25日。第六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1829902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金额内已包含承包商需缴纳临时水电费(已经按照分包合同金额的0.6%计入合同总价内,该费用结算时据实扣减)及安全管理押金(按分包合同金额1%收取),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后7日内,分包商未出现安全问题,总包单位应退还各分包商的安全押金。如果总包单位不履行本义务,发包商有权利在竣工结算时从结算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第七条合同价款的结算,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竣工图并结合现场的实际进行计算。第十条合同双方特此同意,发包商直接与承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5.1竣工资料,承包商应向发包商提交6套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以及相应完整的电子文件。第18.1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承包方在发生合同约定可顺延的情况后,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方或监理提出报告。发包方或监理在收到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承包方的延期要求已被确认。18.2条延期费用,承包商每延期一日完工,发包商有权以10000元/日的标准向承包商收取违约金。发包商有权从承包商的合同款中扣除或要求承包商向发包商另行支付。第28.1条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署后且承包商提交经发包商认可的预付款保函后15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指乙供金额)1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根据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0日前上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产值,按照发包商审定金额的65%支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及甲指乙供金额)的75%即停止支付;3、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承包商提交完整的经发包商认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及甲指乙供金额)80%工程进度款。4、暂列金额部分及甲指乙供金额部分承包商付款须根据发包商与供货商最终确定的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并执行。5、本工程结算完成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6、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保修工作完成且经发包商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发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第36条结算,36.2发包商批准结算报告时间:发包商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2,发包商逾期付款,按到期应付但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30日,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发包商向承包人支付到期应付但未付款额的1‰/日赔偿窝工等损失。41.6工程质量保修书(此为中信公司、维景公司特别约定,属于合同附件,均加盖中信公司、维景公司公章),质量保修期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未验收的,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责任范围,本工程范围内,除发包商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第三者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外,均属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本工程质量***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暂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待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按照结算价款的5%进行调整,如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发包商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 2015年10月12日,中信公司与维景公司签订《中旅大厦内外装修改造客房区第X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外新增1#2#消防楼梯间装修工程,金额为632785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4年8月8日,发包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承包方中信公司签订《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三东路2号承包工程名称:第三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二、合同范围包括完成本标段XX-XX层客房区(含本标段的配套用房,不含管井部分)、走廊、电梯厅等按装修工程界面划分示意图及工程界面划分表中规定内容的室内精装修包干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图纸所示中旅大厦装修改造工程的室内精装修工程。精装工程包括基层清理、地面装饰工程、墙面装饰工程(含墙地面遗漏**封堵)、天花装饰工程(总包为结构面交活)、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内防水工程、有降噪要求的墙体施工,及与活动家俱、装饰灯具、艺术品、室内标识标牌、磁卡锁等单位的配合安装等工作。机电工程包括给排水系统的管道敷设,弱电系统的控制面板、强电系统中的开关面板等管路及线路敷设,空调温控器控制线管路敷设,消防系统的控制面板等。本工程的范围包括按照合同文件规定、图纸及工料规范要求和现场实地完成样板间的建造风格及标准,完成项目建设所需之精装修工程,包括建筑、装饰、机电等不可或缺的工程项目,以及竣工后的整体保洁、装修垃圾运至发包人方指定地点并运出场外。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内容如下: 招投标信息详情:项目名称: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客房区第X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中标日期:2015-09-16,中标金额:1829.9万元,中标单位名称: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 合同登记信息详情:项目名称: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客房区第X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名称:中铁公司。承包单位名称:中信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4-05-15。记录登记时间:2014-05-15。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中标人名称):你方于2015年9月6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客房区第XXX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工期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由来,中信公司称,维景公司是项目的业主方,中信公司是第XXX标段精装修的分包方,中铁公司是总包单位。维景公司于2013年进行整体工程的对外招标,中标单位是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整体工程是包含着涉案工程的分包项目,中铁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中信公司签订了精装修的分包合同,后来因付款流程复杂,中铁公司同意由业主方承接前述合同,于是由中信公司和维景公司直接签署了一份精装修分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后来维景公司认为分包合同也需要招投标,于是在2015年5月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之前没有进行招投标的原因是分包合同包含在整体项目中,进行项目招投标时候,是中铁公司和维景公司一起招标的。 维景公司称,维景公司是项目的业主方,中信公司是第XXX标段精装修的分包方,中铁公司是总包单位。中信公司陈述的时间流程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签订合同以及补充招投标的原因陈述有误。维景公司和中铁公司都是国有单位,涉案工程项目也是由国有资金履行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招投标,并且涉案工程目前存在两份合同,中信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600万元中的800多万元是由中铁公司直接支付的。 关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情况,维景公司称,按照法律规定,整个工程项目在备案时候只能是维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再由中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备案合同。中信公司和维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备案的,出于付款因素进行考虑。中信公司称,对于涉案工程,刚开始中信公司就是和中铁公司签的,由于付款不及时,考虑到这个问题进行沟通后,中铁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我方,我方理解的就是中铁公司将权利义务转给中信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中信公司称,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因2014年8月7日监理例会提到精装单位管理人已经入场了,而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入场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可以推断2014年7月25日是开工时间。维景公司称,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直至2014年9月4日的会议纪要才体现中信公司有人员进场。中信公司认为维景公司主张的入场时间是工人入场的时间,应当以其主张的管理人员入场时间为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 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中信公司称,我方工人于2016年3月29日退场,2016年3月29日对方开始试营业。维景公司称,2016年3月29日我方开始试营业,对方退场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 关于工期延误问题,中信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批价单及认价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签证审批表、工作联系单,证明维景公司进度款审批时间太长、付款不及时、主材认价不及时、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大量的设计变更及临时增加工作内容等。被告提交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专题会议纪要等,表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施工期间,中信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持续返修和增加工程量引起的施工工期延长。且维景公司其主张的天数332天是扣除了春节假期及APEC会议期间停工天数、工程增量、设计变更涉及天数,其他逾期原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窝工情形。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确认第一笔工程款是2015年1月29日中铁公司支付,支付了2761823元,维景公司相当于支付了2944813元,中铁公司扣了定金、押金182990元;第二笔是2015年2月9日,中铁公司付了918958元,中铁公司没扣钱直接给中信公司;第三笔是2015年3月23日,中铁公司付了849912元,中铁公司没扣钱直接给中信公司;第四笔是2015年5月12日,中铁公司付了337387元,中铁公司没扣钱直接给中信公司;第五笔是2015年6月4日,中铁付了672407元,扣了水电费109794元,维景公司实际支付782201元;第六笔中铁公司付了2241270元。之后的都是维景公司付的。加进去扣的钱,维景公司总共支付了16092032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维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施工单位是中铁公司,整个竣工验收也与中信公司无关,不认可中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本院经中信公司申请,***公司同意,依法委托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内容为:“1.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对涉案工期预期完工所产生的管理成本及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中信公司预交鉴定费204700元,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荣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 “七、鉴定意见(一)工程造价部分经鉴定,本案委托范围内的本工程工程造价为21470603.35元。1、本工程工程量以竣工图纸及现场踏勘情况为依据进行计量。2、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综合单价及材料价按承包人报价书中的单价为准,报价书中没有包含的材料或未定部分,按市场价格或双方签价执行。有变更或签证材料,按双方签证确认价格结算。费率和人工单价按照预算书所报为准计算,如无相应参照双方另行协商确认的费率及人工单价计算。”进行计价。双方未签价的项目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进行计价。3、双方未签价项目的计价程序中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的费率按合同约定的费率分别计取。4、双方未签价项目单价的人工执行合同内人工单价,材料、机械单价执行合同签订期2014年8月份《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5、本次鉴定工程造价中的税金计算执行原合同中约定的营业税税制,营业税税率为3.48%。后期执行时如需执行增值税税制,税金的调整以双方财务部门核算为准。6、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被告提出清单项RCU布管DN20已包含在强电管、线敷设清单中,不应再单独计算费用。经核查,被告方提供的招标电气图纸中仅体现RCU电箱的位置示意,未提供RCU系统图及配管配线路由图以及相关系统构成说明,从2014年9月11日由一二三标段精装施工单位联合发出的联系单03-00-C1-001中看出,三家精装单位报中均未包含此部分,从现有资料理解,原合同清单项中应不包含RCU布管的报价,由于被售方后续并未提供相关支持资料,故工程造价中增加RCU系统配管的费用。被告提出清单项上下水管防结露保温综合考在给排水管铺设单价内,不应再单独计算费用。经核查,招标图纸中未明确要求天棚内给排水管道防结露做法(天棚内给水管道防结露为通常做法,应包含在合同清单范围内)。按图纸及现有资料理解,清单项中不包含排水管防结露保温的报价。由于被告方后续并未提供相关支持资料,故工程造价中增加排水管防结露保温的费用。被告提出鉴定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原告中报的结算资料中不包含的新增项,不应记取此部分费用,具体说明如下:1)D1-D7户型补充清单中清单项:ST-02迷你吧台面,图纸没有此项内容,施工单位申报的结算资料中没有此项材料,无法判定此部分是否为原告施工。在2022年8月23日与原、被告双方共同踏勘现场过程中,被告方客房经理明确书桌下小吧台(即清单项ST-02迷你吧)曾为原告提供,尺寸与招标图纸一致,踏勘现场时现场存在的小吧台为后来更换。因原图纸中未明确吧台具体尺寸,故工程造价中按现场更换后的尺寸计量。2)被告所提为固定家具项目的新增项,均在总统套、接待区厅及行政酒廊。具体内容为:总统套主卧客厅衣柜、主卧置物柜、主卧行李架、主卧推拉门、餐厅餐台、客卫及衣帽间木饰面及门套;接待区厅及行政酒廊餐柜、男卫木饰面及门套、女卫木饰面及门套、会议室木饰面及门套、杂物间木饰面及门套。因现场踏勘时实际存在,现场踏勘过程中原告表示是由原告施工但结算中漏报,被告方表示应该是原告施工,但需要核实。被告的反馈意见中并未表示新增固定家具非原告施工,仅以原告未申报为由认为不应计取,我司认为不应来纳被告意见,故工程造价中计算原告漏报的固定家具。被告提出清单项卫生间固定镜子更改为可开启,无甲方签认的相关资料,不能认定为甲方要求调整产生的费用。因委托方委托的鉴定原则为以现场鉴定为主,现场卫生间镜子确为可开启镜子,招标图中卫生间镜子为固定镜子,故工程造价中增加固定镜子更改为可开启费用。被告提出MT-01不锈钢饰面,我方工程量比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工程量大。经核查,招标图中不锈钢边框宽度较窄且包含在各项综合单价中。如卫生间镜子,合同清单中约定为10mm宽不锈钢镜框(招标图纸详图中展开宽度为30mm),经现场踏勘核实,实际施工中不锈钢镜框展开宽度为124mm远大于合同约定。原告申报结算中提高卫生间镜子的综合单价,但未改变不锈钢饰面面积。我方鉴定时遵循合同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未改变卫生间镜子的综合单价,而把卫生间镜子不锈钢镜框的实际施工宽度扣除合同内约定的宽度后增加的工程量计入不锈钢饰面清单项中。被告提出布草间、干净布草间、脏布草间墙面抹灰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清单项涂料墙面内,不应单独计算。根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认的关于墙面石膏、腻子厚度基层确认的《四方现场确认单》,因原结构不垂直不方正,上述位置找平找方厚度由四方确认抹灰厚度为40mm,超出图纸要求涂料墙面8mm厚抹灰,大幅超出正常抹灰厚度,故工程造价中增加超出合同部分造价。7、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扣除相应罚款。工作联系单2015-315,原告未按期完成样板间装修,罚款3000元;工作联系单2015-565,原未按规定提交资料,罚款5000元;工作联系单2015-577,原告未按规定提交资料,罚款5000元。8、具体计价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二)逾期完工所产生的费用部分经鉴定,本工程由于工期逾期所增加的管理成本为1316697.13元。1、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资料有限,且原被告对双方后续提交的资料互不认可,故我方仅在现有资料基础上测算逾期完工所产生的管理成本,无法测算停窝工造成的人工窝工降效等其他损失。2、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审批的《施工组织方案》中的施工计划,总承包人应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移交全部工作面。根据工程监理例会068次会议纪要,本工程计划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分段(5-29层)主体结构验收。2014年11月25日原告024号工作联系单提出卫生间粘钢处总包做的局部抗裂砂浆抹灰存在大量空鼓现象;抹灰层破坏严重,剥落,有钢板外露,需要被告协调处理。2014年12月11日工程监理例会072次会议纪要,提出地下室供暖设备安装、管井风管安装,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给二次结构,给精装提供作业面。2014年12月18日原告028号工作联系单,提出变更图,新方案图纸未提供。2015年1月29日工程监理例会078次会议纪要,监理提出精装设计图纸滞后严重影响各分包施工,建议建设方推督设计单位尽快完善图纸工作。2015年3月12日工程监理例会080次会议纪要,提出渤海铝窗边未施工,影响精装单位封堵;总包影响精装单位施工的,精装单位已提供销项单正在进行整改。原告034号工作联系单、工程监理例会083次会议纪要、037号工作联系单、工程监理例会089次会议纪要、工程监理例会094次会议纪要均提出需要被告解决的各种问题(时间从2015年4月1日持续到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工作联系单提出部分图纸、洁具、甲指乙供的固定家具等未提供,其中固定家具因被告未付款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2015年8月7日联系单、2015年8月16日联系单提出各种非原告原因导致的进度难以推进。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本工程总承包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延期证明》:总承包人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从上述现有资料推断工期延期主要原因非原告原因。根据经审批的精装三标段《施工组织方案》确定本工程关键线路及各工序计划时长,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确定原告整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所需时间。现场管理费指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其与工期有直接的关系。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2012)费用标准,公共建筑(檐高80m以下)企业管理费费率为9.29%,其中现场管理费费率为4.16%。定额费用标准中现场管理费占企业管理费的比例为44.78%。本工程合同价款中企业管理费为1168675.31元,合同工期153天,合同中金额折算至每天的企业管理费为7638.4元/天,依据定额标准折算的现场管理费为3420.48元/天。关于被告《对鉴定机构1031来函的回复函》及其中所附附件,关于签证施工内容是否会影响总工期及影响时长我司无法判断;附件五中天花封板在关键线路上、进度滞后会影响总工期,扣除相应延期时间:洗脸盆台面、浴缸手边石材安装不在关键线路上,暂不扣除延期时间,除附件五外,附件二至附件十二内容均无法判定是否对工期延误有影响,本次鉴定暂未考虑对工期的影响,附件十六至二十三,为质量保修问题,应结合质量保证金扣留情况、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是否符合约定流程等综合考虑,质量保证金鉴定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3、具体计价内容详见附件:逾期完工所产生的费用汇总表。八、其他意见1.因原被告对插座是否由原告安装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故把本工程插座安装费用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为25238.20元。具体计价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造价争议表。2.被告提出应扣减主楼幕墙一标段破碎玻璃赔偿、多余洁具损耗费用及灯具主材超领费用。因被告未提供主楼幕墙一标段破碎玻璃赔偿相关资料,提供的主材领用单并非整套完整的资料,原告对主材领用单真实性不认可,鉴定造价未含此项费用。九、特殊事项声明及假设限制条件1、原告、被告双方及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2、本次鉴定结果是我们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但受到本报告已说明的假设限制条件的限制。3、我们与原告、被告无个人利害关系或偏见。4、本报告仅用于本案本次涉及工程造价的鉴定,不能用于其它目的。5、我司仅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出具工程造价确认,对已完工程质量不发表意见,对此工程的可延续使用性不发表意见。十、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1、本鉴定意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2、本鉴定意见书仅供委托方为司法目的使用。” 中信公司质证称,收到鉴定报告了。我方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不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结论没有将总包管理费1.8%计入,理由:报价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都单独计取了总包管理费1.8%,与工程清单价合计算出合同总价。依据是报价书(证据15)和补充协议书(证据2的附件)。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总包管理费,但是合同总价是基于在报价清单中,后单独计取1.8%计算价款的,并非在固定单价中包含了1.8%。故鉴定结论中应单独加上1.8%。对鉴定结论其他部分均认可,对于争议项工程插座安装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中。 维景公司质证称,收到鉴定报告了。我方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争议部分插座费用25238.2元,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施工的,据我方了解,是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的,我认为原告有义务证明插座安装是原告施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2.关于1.8%的总包配合费中,应当鉴定造价减去1.8%,依据是双方的合同第6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总包管理费1.8%在内计取,第7条合同价款结算第3项,总包管理费是我方与总包管理方结算的问题而不是与原告之间的问题。鉴定报告最终金额已经包含了总包管理费1.8%,应扣除。3.合同约定,临时水电费结算时据实扣减。故在结算的时候没有提交水电费票据就应当全部扣减。 针对中信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如下:“原被告双方就‘中旅大厦客房区第XXX标段(XX-XX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中己包含了合同金额1.8%的,总承包管理费,最终据实计取,若不发生则结算时扣除。2、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总承包管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按双方合同约定,在鉴定意见总价款中扣除此部分费用。” 针对维景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部分’异议回复:本工程商务文件中客房区(三标段)报价汇总表最后一项为总包配合费,暂按1.8%计取,为323558.33元,合计其他项,计算出合同价款为18299020.85元。合同价款中总包配合费单独列项,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计算此项内容。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过工程水电费相关事宜,所提交资料中亦未出现过任何工程水电费相关资料,故我司认为工程水电费相关约定双方己履行完毕。二、关于‘逾期完工所产生的费用部分’异议回复:因我司接受的委托内容包括对涉案工期渝期完工所产生的管理成本及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我司仅根据现有资料进行推断测算,以供法官参考。鉴定意见书中测算的管理成本己在合同管理费7638.40元/天的基础上根据定额标准44.78%进行折算。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153日历天。第十一条约定:承包商明确,本合同所述施工工期为绝对工期。故工期依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载入开工日期确为计划开工日期,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开工报告或开工令。且工期包括施工前进场准备阶段,《施工组织方案》审批时间并不能判断为开工时间。2014年8月7日监理例会3家精装单位均己参加。鉴定意见中采用的实际完工时间,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的《钥匙移交单》时间,我司认为该时间应为双方完成交按,原告退场时间。双方签署《中旅大厦内外装修改造项目客房区第山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后,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增加新的施工班组投入施工,故补充协议施工对工期是否产生影响无法判断。 中信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给中信公司的回复意见,称,我方没有异议,在回复中鉴定机构认为总承包管理费是在合同清单下单项列明的,在鉴定报告中并未计算总承包管理费。鉴定报告未列总承包管理费的原因是合同约定据实计取,双方并未提交总承包管理费实际发生,因此本次鉴定不再增加总承包管理费。对于鉴定机构给维景公司的回复意见,我方没有异议。 维景公司对于鉴定机构两份回复意见,表示,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既然鉴定机构未计取总承包管理费,那么应在总数里再扣除1.8%的总包管理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的就是有总包管理费,鉴定机构也是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进行鉴定的,故我方认为鉴定机构报告中的数额是应当含有1.8%的总包管理费。鉴定机构虽然表述其没有计算总包管理费,但与其计算依据不相符合。鉴定机构所陈述的“若不发生则扣除”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关于工程水电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有0.6%的工程水电费,但是整个鉴定报告中未体现,工程水电费是按照工程施工规范所计算的比例,鉴定机构虽所述双方未提交水电费相关证据,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水电费计算的依据。关于逾期完工所产生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推断测算供法官参考,我方认为鉴定所采取的方式和结果是不正确的,根据双方陈述,施工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与签证,都会影响工期,故鉴定机构应该依据测算各种影响工期的因素对工期产生实际天数的影响,而不是仅仅凭着双方合同约定测算工期。鉴定机构未将影响工期的因素和最终工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关于争议部分插座安装费用,维景公司提交工作确认函、中旅大厦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系统清单及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插座部分系维景公司委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并与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与中信公司无关,原件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信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维景公司补充提交的措施项目清单中与双方争议项插座没有关联性,清单中未体现插座,本案鉴定报告中清单表中对插座进行了明确,也与对方提交的清单不一致。 关于中信公司主张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信公司称,我方主张合同有效,依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对方主张的是合同无效,故我方另行提起了经济损失。我方主张的其实是同一笔钱,请法院依据审查结果选择一项进行判令。对于实际损失,因我方是建设装修公司,应参照装修行业的利润损失,而不是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参照本涉案工程,约定的利润比例6%、工期153天,故我方认为我公司利润损失是年利率12%,这也是我方第五项经济损失的依据。具体违约金请法院予以酌定。维景公司表示,按照当时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但是按照最近几年施工行业现状,施工行业主要损失是利息损失,不存在利润损失。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中信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也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行为及竣工均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中信公司与维景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应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维景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建设方,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整体工程整体发包予中铁公司,其与中铁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随后,中铁公司与中信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中信公司应作为分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中信公司另与维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即中信公司同时与中铁公司、维景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应合同。中信公司于2014年即已开工,于2014年8月8日即已经签订涉案合同,而其自中铁公司处中标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故中信公司中标承接涉案工程并与维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显属串通投标、虚假投标行为,该中标结果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中信公司与维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竣工,维景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但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整体工程验收记录,维景公司亦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维景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中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出具的荣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也予以书面说明,维景公司虽提交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相关事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前述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无争议项为21470603.35元。本院对双方争议项分别予以论述:1.插座费用25238.2元,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安装插座应属合同内项目,考虑到维景公司在未与中信公司进行结算时即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维景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该部分项目系其他公司施工进行举证。维景公司称其委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与本案诉争插座费用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否定中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插座费用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2.关于总包管理费,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总承包管理费最终据实计取,若不发生则结算时扣除,而鉴定机构明确在本案鉴定报告中未计取总承包管理费,本案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总承包管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以鉴定报告最终认定工程款数额为准,若总包管理费另行发生,中信公司可另行主张;3.关于临时水电费,双方涉案合同约定临时水电费结算时据实扣减,维景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临时水电费,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临时水电费相关证据,且鉴定机构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并未计入水电费,结合鉴定机构异议回复,本院对维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21495841.55元,现保修期业已届满,结合中信公司实际已收到款项,维景公司仍需给付中信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1470603.35+25238.2-16092032=5403809.55元。 三、关于工期问题。 本案中信公司主张维景公司应向其支付延长工期所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维景公司主张中信公司应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无效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而依据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的计划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故双方就工期问题进行过较大的修改,不能以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作为判断工期是否延误的依据。结合在案施工组织方案、双方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内容,本案工期延期的原因同时包括中信公司装修质量返工、维景公司装修材料提供不及时等问题,双方对于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据此,本院对中信公司主张的延长工期所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及相应违约金、维景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维景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中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中信公司依据双方无效涉案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3月29日维景公司开始试营业,故中信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不超过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之日,因中信公司的损失应系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认可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维景公司应向中信公司工程款质保金时间应为2018年4月28日,故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8年4月29日起算,相应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403809.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4329017.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32901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7479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74792.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97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80.5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8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鉴定费204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