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上海威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总经理。
原告上海威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威睿公司”及“法施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施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睿公司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幼儿园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13年8月,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657,56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257,568元及××幼儿园工程质保金194,00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1,451,568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支付完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金额变更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8,863元;(二)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82,062.75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
被告法施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区××幼儿园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641,255元(包工包料),并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金额合同方式。开工日期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首付款第二天,竣工交付日期为90个工作日。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起。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工程质量问题而保修的,相应保修期从修复日起计算,时间顺延。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各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修工程为1年;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1年;3.其他约定: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鉴定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并已于2012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获悉××幼儿园现场有墙体出现起翘、脱落现象,即前往勘察并于同年6月22日完成修复。
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还将其经营的××区××镇××幼儿园的室内装修、××幼儿园的设计工程、××幼儿园及××幼儿园的监理项目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亦按约完成了被告发包的上述各项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各项工程的《汇总表》,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工程的款项合计4,857,568元(其中××幼儿园总价为1088,534元,××幼儿园的设计费为60,000元,××幼儿园监理费欠款为7,500元,××幼儿园监理费欠款为10,000元,协助甲方处理××幼儿园事物垫付费用为1,574元,××幼儿园装饰费用为3,689,960元)。确认已收金额为3,200,000元,应收金额合计为1,657,568元。在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期间,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208,863元未付。另被告至今未将××幼儿园装饰工程质保金182,062.75元(3,641,255元*5%)返还原告,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区××幼儿园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验收单》1组,《汇总表》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间向其发包的××幼儿园装饰及其他幼儿园的设计、监理、装修等多项工程,并均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上述各类工程款金额的《汇总表》,该《汇总表》反映了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理应按照该《汇总表》上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上述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鉴定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6月22日完成对××幼儿园现场墙体修复工作并已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故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相关工程质保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08,863元。
二、被告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威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82,06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4.11元,减半收取计8,932.06元,由原告上海威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16元,被告上海法施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