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174号

原告: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世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滨河新区景泰路5号胜源滨河城ZH综合楼ZH-S106。

法定代表人:曾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艳,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告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被告长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7945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白河林业局档案馆建设项目及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由原告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379457元,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白山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长白山公司承揽了白河林业局档案馆及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后,与原告卓安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卓安公司为两个工程项目安装消防器材,卓安公司安装后,经结算,两项消防器材款项为1179421元,长白山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4月1日,在长白山公司的财务账上显示未付原告卓安公司款项两笔,一笔为261653元,一笔为169234.43元。卓安公司与长白山公司约定,由长白山公司将379457元汇给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充抵长白山公司拖欠卓安公司的消防款。卓安公司为长白山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汇款至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金额:379457元,消防款到账后是否取出款项与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欠余款51438.49元”。长白山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379457元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档案馆建设项目劳务费的名义汇给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后,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未将款项支付原告。

另查明,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与长白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未结算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白山公司申请追加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调查,该公司已不在注册的地址经营,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技术签证、长白山公司的财务报表、微信截图、长白山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白山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卓安公司与长白山公司认可由长白山公司将拖欠卓安公司的消防器材款379457元汇给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再由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卓安公司。现长白山公司将379457元以劳务费的名义汇给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公司,未注明该款系支付卓安公司的消防器材款,不能证实长白山公司向卓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长白山公司与长春市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结算完毕,据此,长白山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原告卓安公司要求被告长白山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79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减半收取计3495.5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付立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