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彤,女,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虓,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世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滨河新区景泰路5号胜源滨河城ZH综合楼ZH-S106。
法定代表人:曾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卓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白山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卓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卓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白山公司承建白河林业局档案馆及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委托卓安公司为两个项目安装消防器材,卓安公司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共计1179421元。后经双方协商,长白山公司将379457元支付给于洋公司,由于洋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卓安公司,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杰出具证明,明确长白山公司汇款至于洋公司,汇款金额379457元。长白山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劳务公司。后因于洋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卓安公司,卓安公司遂以长白山公司为被告诉至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要求长白山公司支付379457元。为查明事实,长白山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于洋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以于洋公司已不在注册的地址经营、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材料为由驳回了长白山公司的申请。本案中,长白山公司将案涉款项379457元支付至于洋公司账户,系基于卓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白山公司已履行完毕自身的付款义务,至于于洋公司是否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卓安公司,应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长白山公司无关。且长白山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与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金额一致,即使未明确备注为消防款,但根据金额的一致性亦应能够确认长白山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卓安公司消防款。另,在原、被告双方对于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绝追加于洋公司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最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长白山公司认为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初174号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长白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维护长白山公司的合法权益。
卓安公司提交意见称,长白山公司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为:1.长白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8月15日转给于洋公司379457元,为给付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2019年8月15日的汇款单显示长白山公司给付于洋公司379457元的款项备注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档案馆建设项目劳务费”,而不是消防设施款,故仅数额相一致来推定此款就是长白山公司支付给卓安公司的消防款不能成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379457元在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及于洋公司提供给长白山基础公司的发票的金额范围之内,不能因为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杰签名的证明中同意转款的数额与长白山公司转给于洋公司的数额相一致就推定长白山公司转给于洋公司的379457元就是给付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根据长白山公司原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该379457元应是原定给付于洋公司的劳务费用,长白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洋公司同意扣减该笔劳务费用。如果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单纯从转款数额与卓安公司约定的转款数额相一致,勉强可以推定379457元就是给付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但在长白山基础公司与于洋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379457元在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额范围之内的情况之下,单纯从转款数额相一致来看不能确认长白山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就是给付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3.长白山公司没有尽到保障卓安公司从于洋公司取得379457元的义务。在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379457元与于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之下,长白山公司在转款之前应该对外理清379457元是付给于洋公司的建筑劳务款,还是付给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长白山公司应与于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于洋公司同意扣减劳务费379457元,或者转给于洋公司379457元转款单上注明该款为给付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但是长白山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本不能保障卓安公司从于洋公司取得379457元消防设施款。4.长白山公司给付卓安公司的消防设施款379457元从于洋公司走账是长白山公司与卓安公司之间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于洋公司同意该约定,故于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长白山公司追加于洋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追加正确。如果长白山公司认为转给于洋公司的379457元为消防设施款,可以起诉或要求于洋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白山公司与卓安公司虽确曾约定长白山公司将消防款379457元转账给于洋公司,再由于洋公司支付给卓安公司,但该约定未与于洋公司之间形成书面三方协议,亦并未有证据证明已征得于洋公司同意。长白山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长白山公司经理赵鑫与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杰的通话录音,但曾宪杰在该录音中未有明确陈述,故不能证明长白山公司的主张。在本案审查期间,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取得联系,但于洋公司未认可该笔款项为卓安公司的消防款。长白山公司在财务账册中记录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档案馆建设项目劳务费”,在长白山公司与于洋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双方至今未能形成书面结算文件的情况下,无法仅凭数额一致确认该笔款项为卓安公司的消防款。综上,原审判决长白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正确。至于是否应追加于洋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于洋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有证据证明于洋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正确,但一审法院以无法向于洋公司送达相关材料为由未予追加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高培彬
审判员 卢 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