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与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226民初270号
原告:于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建德路8号政府办公楼1楼。
负责人:朱海军,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尔肯·买提肉孜,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和田波斯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于田商工局)与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商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尔肯·买提肉孜、被告华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田商工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263.99万元。事实与理由:于田县库尔班·吐鲁木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原计划投资1.13亿元,后来调整为1.0221亿元,其中天津援疆资金8173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800万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1248万元。2017年6月,于田县库尔班·吐鲁木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在和田地区住建局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和田波斯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8573.5万元,合同价8573.5万元。截至2019年1月,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703万元,其中援疆资金8173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530万元,根据工程合同价,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29.5万元。2019年6月,于田县库尔班·吐鲁木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主体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8439.01万元,实际超付工程款263.99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付款已超出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多支付了263.99万元,对被告来说是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应当返还,但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施工,公司已将上述263.9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项目经理,根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应当是谁占有,谁返还,工程款应当由项目经理返还,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多付的263.99万元,被告履行了义务,缴纳了相关税款,税款金额为316788元,该款已存入国库,这笔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过错方为原告,该税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1月15日付款凭证、督办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条款、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于田商工局提交的于田县库尔班·吐鲁木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17年6月9日,和田波斯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于田县先拜巴扎镇于田县库尔班·吐鲁木纺织服装产业园建设项目(新建厂房18个,建筑面积42601.54平方米),中标工程价格为8573.510185万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于田商工局与和田波斯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划2017年6月25日开工,2017年10月5日竣工,签约合同价为8573.510185万元。
2018年12月1日,和田波斯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底工程竣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截止到2019年1月7日,原告于田商工局累计向被告华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703万元,其中援疆资金8173万元,中央预算投入资金530万元。根据2019年6月6日,于田县库尔班·吐鲁木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产业园1-18#厂房主体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为8439.013759万元。原告于田商工局向被告华兴达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263.99万元。2019年7月7日,原告于田商工局给被告华兴达公司送达了督办函,要求被告华兴达公司从即日起15个工作日,将超付工程款全数退还至原告于田商工局账户。
另查明,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被告华兴达公司已向原告于田商工局退回超付的工程款107万元,尚有156.99万元未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超付的263.99万元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退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田商工局认为本案应当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华兴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前提下发生的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于田商工局认为被告华兴达公司应当向原告于田商工局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63.99万元,被告华兴达公司认为超付的263.99万实际占有人为单某和钱某,谁占有,谁返还。在庭审中,被告华兴达公司向法庭陈述单某和钱某的身份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项目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原告于田商工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仅仅对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华兴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华兴达公司与项目经理单某和钱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于田商工局。因此,超付的工程款263.99万元应当由被告华兴达公司向原告于田商工局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华兴达公司对原告于田商工局向被告华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703万元以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产业园1-18#厂房主体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为8439.013759万元的事实都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原告于田商工局主张被告华兴达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63.9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华兴达公司在庭审后退回的工程款107万元,剩余工程款156.99万元被告华兴达公司应当退回。
庭审中被告华兴达公司抗辩称原告于田商工局应当向被告华兴达公司返还已缴纳的316788元税款,该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华兴达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华兴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56.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9.2元,由被告新疆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业红
审 判 员 布威海丽且木·阿布力孜
人民陪审员 胡忠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