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9386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庄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众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石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乾元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 4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4 000元(包含律师费70 000元,公证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营业务为各类球磨**的生产销售。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注册人均为长力金盟公司,且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长力金盟公司与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制造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五件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制造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6日分别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更名为“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上述商标持有主体名称也作了相应变更。2020年7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榴乡桥北公交车站东侧的工地使用的**上的字样与图样,与原告生产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系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2020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带有“长力金盟”商标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经实地查勘后,依法制作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74号公证书。经公证拍照统计,上述区域带有“长力金盟”商标的**共有16个。经公证表明:位于丰台区榴乡桥北公交车站东侧的工地的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工程系由被告金石庄源公司建设,由被告城建亚泰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被告乾元众力公司实际施工安装。三被告作为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购进内含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所涉**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进所涉**应当视同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益及声誉的侵害。三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目的是使消费者将他们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将他们误认为原告的代理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4 400元,并非依据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因为其损失金额可能更高,而系按照涉案侵权**的数量即16套,再乘以原告生产享有商标权的**的市场价为每套1680元,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张五倍的惩罚性赔偿,故而计算出134 400元的金额。综上,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标声誉,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正常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石庄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就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城建亚泰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等工作。双方在施工合同4.1.3(1)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6.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依据附件二《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涉案**由承包人购置。另依据《施工合同》 1.11.1约定“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涉案**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与发包方无关,应由承包人城建亚泰公司承担。我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就本案己进行沟通,城建亚泰公司承诺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纠纷应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责任。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就电力工程施工进行了专业分包,乾元众力公司是我公司的专业分包单位,**的采购不由我公司负责而是由乾元众力公司负责。而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也未正式投入使用,所以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并不知道乾元众力公司采购、安装了涉案**,乾元众力公司也没有经过报样的手续,因此我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其次,我公司没有制造也并未销售涉案**,只能说间接通过专业分包去采购。 乾元众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系关联企业为了逃避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将商标转让给原告的,该转让行为导致生效法院判决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涉嫌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将涉嫌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同时该商标属于被执行财产的范围,原告应返还该商标,无权成为商标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一)法院判决商标原注册人长力金盟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长力金盟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原告,导致没有财产,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2018年6月13日,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长力金盟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20 160 701.67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005号判决书,判决长力金盟公司给付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19 876 989.67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515号判决,驳回长力金盟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9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执8000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长力金盟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原告与长力金盟公司系关联企业。2018年6月13日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前,原商标原注册人长力金盟公司股东为***、***,2018年8月15日变更为***、***。在(2019)京0115执8000号执行案件中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人。原告股东***、***,与商标原注册人长力金盟公司股东相同,最终受益人相同,构成关联企业。(三)原告与长力金盟公司之间转让商标没有对价。原告与长力金盟公司因股东是相同的,其利益是一致,在长力金盟公司被判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双方为了避免本案涉及的商标成为被执行标的物,在执行前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将本案商标由长力金盟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由于长力金盟公司已经被查封财产,本案原告给付长力金盟公司商标转让费也会被执行的,因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约定转让价格,相当于长力金盟公司无偿转让给本案原告,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四)涉案商标系法院生效判决后长力金盟公司转让给原告,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这种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第4772750号“长力金盟及图”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均是从长力金盟公司受让而来,双方申请转让的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也就是一审判决4个月之后、二审判决3天之后转让的。原告和长力金盟公司为了共同的利益,避免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第4772750号“长力金盟及图”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成为被执行财产,将商标从长力金盟公司转让给原告,最终导致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其行为涉嫌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将行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原告与长力金盟公司在生效判决后,为了最终受益人双方共同的股东的利益,将长力金盟公司所有的本案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其行为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应移交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其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在收到法院通知后,被告为了防止侵权的发生和扩大,积极将原告指控的**进行更换,并将更换后的**予以销毁和保存,供法院及原告核查。被告主观上没有生产和销售**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原**,重复购置**导致被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属于受害人,其行为不应认定侵权。三、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远超过其实际利润和合理支出,且与以往判决相差甚远。根据行业标准《铸铁检查**》 (CJ/T3012-93)和国家建设研究院97S501-1图集,800型重球形墨铸铁**重量为125公斤,每吨原材料最多可以生产8个**。原告提供原材料证据显示原材料的采购价为每吨7400元,那么原告每个**的原材料成本是925元;**销售价每个有1680元、1580元,且包含增值税16%和运输费。那么按照原告最高销售价1680元计算,在不扣除其他原材料、加工、包装、人员工资、办公、运输等费用,仅扣除铸铁原材料925元、税费268.8元(16%),原告每个**可以得到的价款为486.2元,此价款与原告诉请134 400元损失、每个**8400元的经济损失相比,明显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其经济损失,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而发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未签订合同就开具发票明显不符合日常行为准则,且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同时做了多个公证,天眼查也显示原告存在多起诉讼,显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案代理费发票,其主***费70 000元不应获得支持。根据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502号判决书支持经济损失60 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2020年1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097号判决书支持经济损失20 000元、合理支出3220元,原告诉讼请求都远超过司法机关判决支持部分,且本案中被告更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增加合理支出100 000元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为了化解纠纷无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原告没有做任何让步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了原告全部诉请进行和解。在被告同意原告诉请后要求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先要求被告增加支付100 000元合理支出,后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但没有提供100 000元合理支出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同意其诉讼请求后,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合理支出的情况下,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案不予赘述。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详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772750号图形及文字商标(详见附件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金属栅栏、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护栏、公路防撞用金属护栏、金属护壁板,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制造厂经核准受让上述三商标。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制造厂变更企业名称为长力五金公司。2020年9月1日,上述三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长力五金公司。 2002年4月8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布《关于使用检查井标准**的通知》,载明了“此次检查了北京燃气不锈钢设备厂和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对上述两厂生产的CL-JG-S和SFBR-JG-S型双层五防**进行了考核和确认”等内容。2002年6月24日,北京供电局电缆管理处发布《关于使用新型电缆**的通知》,其中含有“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生产的**符合新标准要求,可以使用”等内容。2005年12月28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了长力五金制造厂“铸铁检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长力五金公司为证明其商标一直在使用,且市场接受度高,在行业内是同类产品中的知名商品,提交2017年至2019年间,长力五金制造厂的数份**采购项目的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以及买卖合同。部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信息处,载明购买的供电**商标为“长力金盟”,相应合同亦载明规格型号为800的供电**每套价格为1680元。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174号公证书)载明:因长力五金公司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11日会同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榴乡桥北公交车站东侧的工地。在公证员检查了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和手机中确认未发现与本次保全活动相关的内容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院内对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进行了清点,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清点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相关证物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经清点,上述区域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共有16个。上述操作结束后,一行人携带摄像机和手机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照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内,编辑页码并进行了打印,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光盘刻录设备,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空白光盘中,在装入公证处证物袋内后粘贴封条进行密封。公证书后附照片及公证光盘内的录像均显示,涉案**共16个,均已在地面安装。依照公证过程中的清点顺序,第5个和第14个**由于泥土覆盖等原因,仅能看到**上含有椭圆形图案,其余图形、文字均无法清晰识别;第7个和第8个**可看到其下部标有“长力金盟”字样,该字样周围含有椭圆形图案,其余图形、文字均无法清晰识别;第10个**上部标有“北京电力”字样,下部标有“长力金盟”字样,相关字样周围含有椭圆形图案,该**上未使用“”图形;第13个**仅依稀能看到其上部使用了“”图形,**上亦含有椭圆形图案,其余文字无法清晰识别;第15个**仅依稀能看到其上部使用了“”图形,**上亦含有椭圆形图案,下部标有部分文字,但“长力”字样后的文字无法清晰识别;剩余9个**外观一致,**表面上部标有“北京电力”字样,在“京”“电”两字中间的正下方含有“”图形,中部标有闪电图形,下部标有“长力金盟”字样,**表面布满椭圆形图案。长力五金公司同时提交其正品**的照片,并表示涉案**与其正品的区别为:正品**外围有镂空设计,中间闪电的图形比较垂直,而涉案侵权**中间的闪电图形则比较倾斜。正品**上含有的“长力金盟”字样为正楷,字体较粗。涉案侵权**上的字体不是正楷,字体粗细也有差别。 金石庄源公司认可其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的开发商,但表示该小区还有具体的施工单位,涉案**并非其施工安装,据此提交《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2018年9月4日,金石庄源公司(发包人)与城建亚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S-31办公、酒店、商业综合楼等7项)(施工),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其中,工程名称: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S-31办公、酒店、商业综合楼等7项)(施工);工程地点:丰台区南苑石榴庄;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节能、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条款中,1.11.1 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4.1.3 完成各项承包工作(1)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根据第3.4款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6.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工作。5.1.1除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清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附件三: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5.2.1 发包人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附件四: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附件中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中标注的内容为“详见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中标注的内容为“无”。该合同后另附的专业工程暂估价表标明的工程名称为“精装修工程”“燃气工程”。 城建亚泰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提出其作为总包方,已将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乾元众力公司进行,据此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2019年7月5日,城建亚泰公司(承包人)与乾元众力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金石庄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S-31办公、酒店、商业综合楼等7项)(施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S-31地块绿隔产业用地项目(S-31办公、酒店、商业综合楼等7项)(施工)。工程地点:丰台区南苑石榴庄。工程规模:建筑面积 173 808.59㎡;地下三层,地上最高15层,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刀墙结构。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为1#、2#电缆分界室外电源工程(包括电缆电气、土建管井、电气一次、通信、自动化等)、1#配电室工程、2#配电室工程(总配、商场及车库、办公、冷冻机组的电气一次及电气二次,内部电缆)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管井、高压电力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高压桥架安装、高低压配电柜安装、变压器安装、配电屏安装、电力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电气接地系统、电缆支架、基础槽钢制作安装、专业封堵(防火、防水封堵等),标准化、环境监测(含溢水报警装置)系统、模拟屏、设备调试、电气系统调试等工程,满足项目发电所需要的所有试验调试及供电主管部门协调等全部工作内容至验收合格,保证发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通用合同条款中,9.1.1分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分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任何责任。9.1.2分包人应严格按本分包合同约定实施、完成本分包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专用合同条款中,14.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无。14.2分包人自购材料和设备的约定:由分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分包人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约定,满足供电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满足发包人的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此外,乾元众力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中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就管井土方及管道包封、排管敷设、电力井本体在内的分项工程分别进行了报价。 乾元众力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系由其购买、安装,但未提交购买凭证。经询,金石庄源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乾元众力公司均称本案审理中涉案工程方才完工,尚处于验收阶段,工程还未移交,各方所涉款项还在结算中。乾元众力公司另表示,其就涉案被控侵权**已进行拆除、销毁,据此提交拆除及销毁**的照片打印件。长力五金公司后经核实,认可涉案被控侵权的16个**均已更换。 长力五金公司提交其主张系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的发票,开票日期在2018年、2019年,显示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铸件”,每吨价格在6000元以上。长力五金公司另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对方当事人名称为金石庄源公司、城建亚泰公司的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70 00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根据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金额,甲方再另行向乙方支付该金额的5%的风险律师费,待涉案钱款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支付。长力五金公司为证明其律师费支出,同时提交70 000元律师费发票。 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收费证明》,载明就包含第26147号公证书在内的共计5份公证书,其一并收取长力五金公司公证费20 000元,每份公证书4000元,开具的发票号02839030。长力五金公司亦于庭审中提交该公证费发票。 诉讼中,乾元众力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长力金盟公司及长力五金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与原注册商标所有人长力金盟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属于关联企业。涉案商标原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应将法院可执行的财产转让给长力五金公司,长力五金公司不能成为商标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长力五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中,乾元众力公司提出长力五金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系关联企业为了逃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长力五金公司,涉案商标属于被执行财产的范围,长力五金公司应返还涉案商标,无权成为商标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本案诉讼产生前,涉案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商标已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长力五金公司,故长力五金公司事实上已成为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长力五金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身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长力五金公司是否可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相关商标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利益相关方就此存有争议,应通过相关程序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诉讼中,金石庄源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乾元众力公司虽对证据保全公证中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进入施工工地进行取证提出质疑,但因公证过程中,涉案工地施工人员对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的取证行为并未进行阻止,且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查看的均为已安装且裸露在地面上的**,涉案公证取证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定,也未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故本院对于第26174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第26174号公证书载明,涉案被控侵权**使用了“”图形及“长力金盟”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在被控侵权**与长力五金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案证据显示,金石庄源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城建亚泰公司又与乾元众力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城建亚泰公司、乾元众力公司而言,金石庄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建亚泰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乾元众力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与乾元众力公司的此种承包包括了城建亚泰公司、乾元众力公司提供的安装等施工服务以及两公司购买并使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涉案被控侵权**属于乾元众力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的一部分,故其交付城建亚泰公司的成果、城建亚泰公司交付金石庄源公司的成果中均包含涉案被控侵权**,而城建亚泰公司、乾元众力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也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的价款。就金石庄源公司而言,其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开发的目的在于通过出售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的整体工程进而获取营利,不属于终端消费者。故三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被控侵权**的行为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不同,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并据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销售主体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其主观上不明知、不应知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乾元众力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金石庄源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被控侵权**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石庄源公司、城建亚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又鉴于金石庄源公司与城建亚泰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与乾元众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均对于因承包人侵犯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或分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而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长力五金公司起诉后,乾元众力公司已对被控侵权**进行了更换,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在乾元众力公司未提供其购进涉案被控侵权**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系其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应由乾元众力公司承担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全部责任为宜。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长力五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乾元众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乾元众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对于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公证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就长力五金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 二、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4 000元; 三、驳回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已交纳),由北京乾元众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靓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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