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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2856号 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开创大道728号自编4栋5层506、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141477。 法定代表人:许战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1111号6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69311894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1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3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13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236380元范围内对广州中大餐饮中央厨房建设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大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广州中大餐饮中央厨房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1楼、2楼、4楼、5楼的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合同另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8月6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办理结算,也未与原告就新增项目进行确认。2019年12月20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经核算,涉案工程(含新增项目)合计造价为40518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8800元,剩余工程款23638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另外,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3200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均被其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系涉案项目中冷库设备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本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广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希望被告一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此后经中大公司确认,其将工程量为2000米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报价单,其中载明涉案工程总量为2000米,且工程总量不变。原、被告据此在2019年8月6日签订了《中大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协议书》,确认了涉案工程范围、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为固定工程量和固定总价工程,不存在增项和增量。施工过程中,因中大公司拒绝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签证,也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但原告并未同意。根据被告的测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80米,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68800元,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2.中大公司从未将原告主张的新增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不可能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若存在新增项目,原、被告理应签订合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主张的新增项目,双方也未曾就此进行沟通洽谈。即使原告对新增项目进行了施工,也应当由实际获利主体即中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3.《中大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协议书》实际应为承揽合同,故本案纠纷不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非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案外人中大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项目中的冷库保温及吊顶施工工程和冷库设备安装工程。根据被告的**,中大公司另将涉案项目中的不锈钢地脚线工程即涉案工程和窗户包不锈钢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但二者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和窗户包不锈钢工程未包含在上述冷库工程范围内。 2019年8月6日,被告(甲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原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大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载明:工程总工期为24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264000元(不含税,详见报价单)。报价单所有项目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乙方应交的税项费用等,不包含其他任何第三方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造价总金额的30%,即792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171600元;工程结束所有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尾款13200元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质量期无其他扣款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结清。工程免费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 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记载,涉案工程的数量为2000米,工程内容包括:不锈钢地脚线、镀锌卡扣加工件、M6拉爆螺丝、玻璃胶,工程总价(含人工、辅材、场地卫生)为264000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予以否认,并自称在2019年12月20月完成涉案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 除涉案工程和窗户包不锈钢工程外,原告自称完成了另外四项增加工程,分别为:3楼风机设备电源工程,米饭线顶收口包不锈钢工程,中大餐饮保温水箱制作及其它工程,一楼夹层线路整改工程。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 工程完工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向案外人**(原告**该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追要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在2020年11月6日要求**“把窗户包边款结下”,然后向**发送了一份《催款单》。**询问“还有多少尾款”,**回复“6万3”。2020年11月16日,**在微信中确认“中大窗户不锈钢还差4.3万”。**另在2020年11月10日要求**结清“地脚线包不锈钢,米饭线顶包不锈钢,不锈钢收缩缝,顶楼余款4000元”。**未进行回复。 2021年1月2日,原告自行制作了一份《中大餐饮项目工程金额及付款清单(**)》。经原告核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361680元;1、2、4、5楼窗户包不锈钢工程的结算价为90000元;其他增加工程的结算价分别为:3楼风机设备电源工程的结算价为23000元,米饭线顶收口包不锈钢工程的结算价为12000元,中大餐饮保温水箱制作及其它工程的结算价为3500元,一楼夹层线路整改工程的结算价为5000元;上述工程项目合计495180元。原告另在《中大餐饮项目工程金额及付款清单(**)》中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29200元,就1、2、4、5楼窗户包不锈钢工程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另就3楼风机设备电源工程支付工程款196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68800元,剩余工程款326380元。被告仅确认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800元,就窗户包不锈钢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内容、工程结算价以及已付款项对应的工程内容,均不予认可。 2021年2月5日,**再次询问**“中大餐饮地脚线和窗套等其它项目还差我这边,共计40多万,已经给你们使用一年多,该结要结了”,并表示“去年做完没问你结,今年该给了。我这边是跟你们公司做事,中大跟你们结不结,是你们的事不能扯到我这边”。对于微信中提及的剩余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余款不一致,原告解释当时未进行具体核算,是大概数据。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11月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563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系其单方**,缺乏依据。 原、被告在2022年7月20日的庭审中均确认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以及增加工程办理结算。庭审后,原告在2022年8月3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厂房改造项目按照业主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成,经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为:一、3楼风机设备电源(项目金额为:23000元);二、1.2.4.5楼不锈钢地脚线安装,总计2740米(项目金额为:361680元);三、1.2.4.5楼窗户包不锈钢(项目金额为:90000元);四、米饭线顶收口包不锈钢(项目金额为:12000元);五、中大餐饮保温水箱制作及其它(项目金额为:3500元);以上五项工程工程量合计:490180元”。案外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批注‘情况属实’,并在落款处的‘发包单位’一栏中签名,另加盖‘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 原告在2022年9月19日的庭询中**上述落款时间即为《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因此前未能找到该份证据故没有提交。2022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5月,因**将形成日期记错才作出错误**。对于为何倒签日期,原告解释系因涉案工程实际于2020年5月完工。 被告*****曾为公司员工,但已被辞退,并主张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串通***伪造。被告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结算情况的**前后矛盾,且多次更改**,故无需对《工程量确认单》中被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亦可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另就涉案项目中窗户包不锈钢工程的款项争议向本院提起(2022)粤0115民初2857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被告将案外人发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仍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大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协议书》依法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及是否存在增加工程和对应的结算价款。《中大餐饮项目工程金额及付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与案外人的微信对话记录亦多为**的单方主张,均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以外的增加工程,更不能证明相应工程对应的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唯一能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的结算价款的证据系原告于2022年8月3日补充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即使原告纠正后确认的形成日期(即2022年5月)真实,亦与原告在2022年7月20日庭审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双方未办理结算,也未在庭审中提及存在《工程量确认单》,而后却补充提交该证据,有违常理。此外,原告对于日期倒签以及错误**形成时间的解释,亦缺乏合理性,且部分内容与庭审**相矛盾。原告**倒签日期(2020年5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但其在庭审中**的完工时间却为2019年12月。《工程量确认单》所载的工程内容亦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鉴于原告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采纳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一份有瑕疵的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 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中途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而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采信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故本院参照《中大不锈钢地脚线安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酌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64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8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95200元。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有据。因双方均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亦未办理结算,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作为非法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项目所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52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广州和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94元,由被告上***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