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441号 原告: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550号4栋3**1203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川机电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鲁川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97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订购了一台上出风室外机(单模板,型号RFC400TX),双方约定按照原告核心经销商价格30839元的九五折29297元结算。2017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收条,但无故拖欠货款,多次催收无果。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7年9月,***向鲁川机电公司订购1***重工上出风室外机RFC400TX。鲁川机电公司向***指定的心怡德盛苑11栋4**304号房屋安装后,***出具《收条》1份。后鲁川机电公司经理***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向***催收货款29297元,但至今未付。 另查明,四川公生***事务所于2018年8月27日向鲁川机电公司出具5000元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微信截图、短信截图、照片、设备价格明细清单、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且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9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2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50元,由原告成都鲁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