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6财保150号
申请人:天津津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办医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英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物流加工区海天物流园E库二层202053。
法定代表人:薛鹏,执行董事。
申请人天津津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承诺对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他人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条件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元,冻结期限为年。
案件申请费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财产线索:
1、户名:英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
账号:77×××71
2、户名:英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
账号:27×××43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