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港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港建设公司与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领先商务公寓2-5-01,现办公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和谐园11栋15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办医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汇滨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场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876号天津港文化体育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港文体中心)后院。2009年,天津港文体中心工会金港储存场(以下简称金港储存场)与天津滨海天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场地租赁合同》,将天津港文体中心后院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天津滨海天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续签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租金为35000元,租赁期满日为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该《场地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如协议期满后,乙方(即天津滨海天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愿续租,甲方(即金港储存场)继续出租,如上级机关需用该场地,乙方可随时拆迁”。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在签署该合同时已注意到该条款,但其在签订该合同前已经对涉诉场地进行前期投入,为避免投入损失,遂签订了该合同;同时,双方对涉诉场地的使用年限以及固定建筑投入如何负担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津滨海天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涉诉场地上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场地中灌注的混凝土地面、仓库、厂房、围墙等均为被告***出资建造。自2013年起,涉诉场地的场地使用费均为每年35000元,被告均未交纳。2013年11月12日,天津港文体中心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租赁天津港文体中心场院单位限期搬迁的函》,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函。另查,金港储存场已于2013年2月4日注销,天津港文体中心为金港储存场的投资人。天津港文体中心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天津港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路以东、新港二号路以北的土地所有权;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认可涉诉土地一直由天津港文体中心占有使用,此前因场地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天津港建设公司概括承受。天津滨海天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变更名称为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其所占用的天津港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876号)后院的场地腾空并交付原告。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场地腾空交还原告日止,按每年3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踏烁公司与金港储存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踏烁公司已实际使用涉诉土地,却自2013年起未交纳场地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津港文体中心系《场地租赁合同》主体金港储存场的投资人,其上级单位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对涉诉场地因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现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故天津港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涉诉场地并支付自2013年起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搬迁时间,虽被告在涉诉场地上建造厂房等设施,但天津港文体中心在函告被告搬迁出涉诉场地后至提起诉讼之间,长达一年以上,已给被告充足的时间,故原审法院酌定30日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其在涉诉场地上建造的厂房、仓库等设施无法搬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投入系被告在经营期间支出,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双方未约定此部分投入的负担,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注意到“随时拆迁”的约定,但仍签订了该合同,说明其对该约定的认可,故其主张不能作为无法搬迁的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踏烁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系踏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作出判决:“一、被告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港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876号)后院内的场地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二、被告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按35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踏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拆迁条款未作出具体的认定。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第6条的约定,只注意到了“随时拆迁”,但是忽略了其前提条件,在被上诉人针对该前提条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金的请求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续租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期满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上诉人仍继续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场地,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延付租金的行为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租赁期间上诉人对场地进行的改善和增设他物,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应该依法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是认可的。上诉人在场地内灌注混凝土面,建造的仓库、厂房、围墙等,实际支出了巨额的费用,即使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返还后,出租人即被上诉人享有了承租人即上诉人的改善和增设行为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这些构成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天津港建设公司答辩,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2、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于占用场地,未付租金予以认可,且没有提出抗辩。3、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注意到随时拆迁的约定。综上三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支持踏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金港储存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如协议期满后,上诉人自愿续租,被上诉人继续出租。如上级机关需用该场地,上诉人可随时拆迁。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各持己见,上诉人无法证明只要其要求续租,被上诉人必须要与之订立合同。同时,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会计未收取租金,也表明被上诉人无继续出租的意思表示,故目前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月1日后上诉人继续使用涉诉场地,属于对涉诉场地事实上的占用。由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腾房,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仅在上诉状中对此进行主张,且未提出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设施费用补偿问题,该设施投入系上诉人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进行的必要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且双方在原租赁合同中对于上诉人投入的设施费用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可将自建设施自行拆除。对不能拆除予以利用的部分,被上诉人不承担补偿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天津踏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艺
速录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