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剑阁县羊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3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羊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剑阁县羊岭镇政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综治中心主任。 第三人: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栋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剑阁县羊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岭政府)、第三人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羊岭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共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2782.00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中选了被告政府综合办公灾后维护加固及文化站、司法所、派出所新建工程施工2标段的派出所新建工程,并于同年12月20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投入资金实际进行施工,工程于2010年8月20日竣工。2010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经审计工程价款为738782.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426000.00元,至今下欠312782.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羊岭政府辩称,案涉项目是灾后重建项目,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修建时间和完工时间均无异议,由于该项目资金是由县上统筹,剩余的项目资金已收回县财政局,导致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审计金额、已支付金额、未付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 共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羊岭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羊岭政府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采信的证据,**以下事实:第三人共建公司曾用名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16年2月29日,由***变更为***,2020年7月24日,由***变更为**。 被告羊岭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向共建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共建公司通过比选,就剑阁县羊岭政府发包的政府综合办公楼灾后维修加固及文化站、司法所、派出所新建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被确定为中选人。 2009年12月20日,***以第三人共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羊岭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政府综合楼灾后维修加固及文化站、司法所、派出所新建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内容:派出所新建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五、合同价款538700.00元。该合同由被告羊岭政府法定代表人贾焮方个人及羊岭政府签章、第三人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共建公司签章、原告***作为共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案涉工程项目施工。2010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被告羊岭政府分四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26000.00元。2011年9月23日,羊岭政府向***退回履约保证金54000.00元。 2016年1月11日,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剑阁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出具编号为京红日造审(2016)21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核竣工结算总价为738782.00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12日、2020年4月1日、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羊岭政府邮寄《关于申请拨付剑阁县羊岭镇政府办公楼维修加固及文化站、司法所、派出所新建(施工2标段)工程审计后工程款的报告》《催款函》,并加盖原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因借用原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比选、签订合同,原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枚公章,因此所邮寄的材料中均加盖了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羊岭政府对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验证是2016年1月,当时第三人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但在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加盖的印章仍是原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报告、催款函亦是加盖的原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一事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并持有一枚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陈述意见相符。被告羊岭政府作为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直接拨付给原告***个人,2011年9月13日羊岭政府将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个人,也证明了发包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是***个人缴纳,以上事实说***政府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因此应当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鉴于***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羊岭政府给付欠付工程款312782.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验收交付,原、被告之间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羊岭政府支付工程款312782.00元及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阁县羊岭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7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偿付金额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00元,由被告剑阁县羊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奂安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婷